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56號
原 告 林碧卿
訴訟代理人 簡琮斐
被 告 徐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號房H一○二室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佰捌拾元,並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街00號房H102室(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86元(112年10月份租金及112 年9月份電費),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 止,給付原告每月21,560元(租金及違約金)及112年10月 份後之電費。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經歷次變更後,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0元 (112年10月份租金)。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遷 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21,560元(租金及違約金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所 成立之租賃關係所生爭議,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期1年,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 金10,780元。被告僅交付111年11月至112年9月份之租金, 未繳112年10月份之租金。嗣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 繳清及於租約到期後搬遷,然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 系爭租約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遷 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0,78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違約 金。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0,780元;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6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系爭租約 、房租收付明細、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新 竹縣政府稅務局112年、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 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規定。查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 租賃期限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見本院卷 第25頁),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即通 知被告欲於租約到期後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23頁),
堪認原告已為反對意思之表示,而發生阻止租賃契約默示更 新之效果,是以系爭租約於112年10月31日屆滿,原告依民 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即屬有據。
㈡而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10,780元」 ,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2年10月份租金未繳,此未據被告 到場爭執,則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2年10月份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業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已如前 述,惟被告於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780元,核 屬有據。又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經 甲方定7日以上催告搬遷,或租期屆滿甲方已經表示不再續 約,而仍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交 還房屋之日止,乙方應給付甲方按房租2倍計算之違約金」 。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且被告仍未遷 出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自112年11月1日起向被 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而原告之第3項聲明,係請求被告自112 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60元, 即包含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每月1倍租金之違約 金,係於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範圍內,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