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
原 告 黃月瀅即黃沈菊英承受訴訟人
江秋壬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黃琳容
原 告 黃添盛即黃沈菊英承受訴訟人
黃添銀即黃沈菊英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萬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即乙○○○之承受訴訟人甲○○」之記載(含住址),應更正刪除,及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主文欄及理由欄二關於「甲○○」之記載,均應更正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二,關 於如主文所示之原記載,顯係誤寫,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江淑壬因收養而非乙○○○之承受訴訟人,原不必列在如 主文所示之原裁定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二,惟既已列 入,於更正裁定將其刪除時,將影響其訴訟上之權利義務, 是仍列為本裁定之當事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