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賴育杏
賴春足
賴春秀
賴育伸
相 對 人 賴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53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揭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台抗第776號裁定同此意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 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653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 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異議之訴事 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13年 度竹北簡調字第4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5千元及執行費用,其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49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執行案卷予以查明。而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聲請人財產立即受償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無法就執行標的取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得上訴第二審,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關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及2年6月,合計辦案期限為3年8月,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約60,0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損害,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