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3年度,75號
CPEV,113,竹北簡,75,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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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5號
原 告 廖冠勳


訴訟代理人 林藜
被 告 徐瑞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愛段一五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2。被告為相鄰之同段1 51-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8建號建物所有人,該建物頂樓 加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4日北地所測字 第1132300227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1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係被告向訴外人鼎益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買受時即已加蓋,且經原告前手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 人,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 .71平方公尺一節,有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9、129至135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 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 年6月4日北地所測字第1132300227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5、137至139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 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不爭執其就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之事實(本院卷第127 頁),僅抗辯非無權占有。惟被告就其所抗辯系爭地上物為 被告向訴外人鼎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時即已加蓋,且經 原告前手同意云云,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就其以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何盡其舉證責任,即應承 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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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