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5號
原 告 田銀玉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何瑩潔
何瀅湄
何瀅溱
温春國
何春誠
温瀅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分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何瑩潔、何瀅溱、温春國、何春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東安 段16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為二層透天房屋(另加蓋第三層鐵皮 屋),各樓層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如採原物分割將損及系爭 房地之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且兩造均無意願透過原物分配 取得系爭房地,故以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透過拍賣獲得價金 之分配方式,應屬合理亦符共有人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變價分 割系爭房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何瀅湄、温瀅穎:均同意變價分割。(二)被告何瑩潔、何瀅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 庭表示:均同意變價分割。
(三)被告温春國、何春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 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為系爭 建物之基地,且該土地及建物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 議,但又不能達成分割協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 房地外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且為到庭被告所 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是系爭房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 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對被告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房地,揆諸上述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 裁判亦同此見解)。經查,系爭291地號土地面積為59.77平 方公尺,前臨成功街,其上坐落之二層樓加強磚造之系爭建 物,從外觀看已建滿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9頁)。又系爭建 物現無人使用,為一空屋,依系爭建物之構造,系爭建物之 第二層,須經由室內樓梯及一樓之大門出入,並無獨立之對 外出入口,業為兩造所不爭,是屋內結構上無法區隔其中任 何一部分做為獨立使用,而需與一樓為整體之利用,始能達 到使用及經濟上之效益,是不適宜以樓層為基準做橫向分割 ,且以目前建物之結構情形,亦不適宜將該建物作左右之原 物分割,否則不僅影響該建物於分割後之使用效益,亦會大 大減損其分割後建物之價值。再者,系爭房地若採行變價分
割,則兩造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房地出售,俾以提 高系爭房地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較能維護系爭房地之完整性,增進系爭房地之使用利益 ,且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屬有利。況系爭房 地倘透過變價分割方式,原共有人即兩造皆可應買,亦屬良 性公平競價,設若變價之價格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 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參以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 ,已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房地加以利用,或個人主觀上認 其對系爭房地,存有特殊之情感,亦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如此,亦非無取得系爭房地之 機會。故本院綜合斟酌系爭房地屬透天屋之型態、使用情形 、發揮系爭房地分割後之經濟價值之考量等一切各情,認兩 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以採行變價分割,並將賣得價金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共有人未能達成分割之 協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 ,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於變價後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 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 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 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 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登記情形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59.77平方公尺 田銀玉:16分之1 何瑩潔:16分之1 何瀅湄:16分之1 何瀅溱:16分之1 温春國:4分之1 何春誠:4分之1 温瀅穎:4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基地座落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 持分比例 建物門牌 總面積 1 新竹縣○○鎮○○段000○號 商業用,加強磚造,2層 騎樓面積: 17.95平方公尺 第1層面積: 36.38平方公尺 第2層面積: 54.33平方公尺 田銀玉:16分之1 何瑩潔:16分之1 何瀅湄:16分之1 何瀅溱:16分之1 温春國:4分之1 何春誠:4分之1 温瀅穎:4分之1 新竹縣○○鎮○○街0號 合計總面積: 108.66平方公尺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田銀玉 16分之1 16分之1 何瑩潔 16分之1 16分之1 何瀅湄 16分之1 16分之1 何瀅溱 16分之1 16分之1 温春國 4分之1 4分之1 何春誠 4分之1 4分之1 温瀅穎 4分之1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