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3年度,285號
CPEV,113,竹北簡,285,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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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85號
原 告 曾怡靖


訴訟代理人 黃鈺婷

被 告 戴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113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嗣系爭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30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 系爭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 戶,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被告上開所為,致 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0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 9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90號刑事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85 號卷第17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之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之 人、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 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其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0萬元, 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雖抗辯其沒有 錢可以賠償等語,惟有無資力賠償損害,僅涉及其有無清償 債務能力之問題,與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是被告 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係以金 錢給付為標的,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1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依 法於113年1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4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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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