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
原 告 郭耘廷
郭倍儒
郭樹津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
被 告 劉育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
附民字第2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耘廷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倍儒新臺幣1,182,32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樹津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400,000元、新臺幣1,182,329元、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郭耘廷、郭倍儒、郭樹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內側車道由南 向北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 巷○○號誌路口時,於超速情況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 告郭樹津所騎乘搭載其妻黃秀杏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 人車倒地,致原告郭樹津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以及 訴外人黃秀杏受重傷於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郭耘廷、郭倍 儒、郭樹津因此分別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 耘廷新臺幣(以下同)1,5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郭倍儒3,662,55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樹津1 ,200,00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原告郭倍儒部分:
⒈為原告郭樹津支付部分:
⑴醫療費用:221,346元。
⑵醫療用品費用:540元。
⑶看護費用:已經墊付108,000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11 3年12月31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親屬看護費用1,578,0 00元。
⒉為黃秀杏支付部分:
⑴醫療費用:6,809元。
⑵喪葬費用:247,863元。
⒊母親黃秀杏死亡所受精神損害之慰撫金:1,500,000元。 ㈡原告郭耘廷:母親黃秀杏死亡所受精神損害慰撫金:1,500,0 00元。
㈢原告郭樹津:因車禍受傷所受身體及精神損害之慰撫金:1,2 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與原告郭樹津所 騎乘搭載其妻黃秀杏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郭樹津 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及訴外人黃秀杏受重傷於送醫 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結 帳試算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69 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五十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 遵守上述交通規範,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即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超速通過路口,與原告郭
樹津所騎乘搭載其妻黃秀杏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且被告 亦因本件事故之過失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訴字第6 7號刑事判決,審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郭 樹津所受傷害、黃秀杏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應屬有理。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等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郭倍儒請求黃秀杏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郭倍儒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付黃秀杏醫療費用6,809 元、喪葬費用247,863元,業據其提出住診費用收據、龍巖 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喪葬服務證明單、新竹市殯葬管理處 收據、新竹市殯葬商業同業公會收費表、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生命紀念館使用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42頁),被 告並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⒉原告郭倍儒請求郭樹津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郭倍儒主張其支付原告郭樹津醫療費用221,346元、醫 療用品費用540元,業據其提出住診費用收據、救護車收費 證明、爬梯機服務收費證明、醫療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43頁至第74頁),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屬有據。
⒊原告郭倍儒請求郭樹津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原告郭倍儒主張其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2日,已支
付原告郭樹津看護費用108,000元,業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 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75頁至第79頁),被告並未爭執,應屬 有據。
⑵原告郭倍儒主張被告另應給付自111年11月3日起至113年12月 31日止之親屬看護費用1,578,00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中國 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原告郭樹津住院及出院之看護必要, 該院函覆建議於111年9月8日之後,至112年10月皆需專人照 顧,而該院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700元等語,有該院113年 7月8日院醫事字第11300025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 頁),堪認原告郭樹津需專人看護期間為111年9月8日至112 年10月31日止,並以每日看護費用為2,700元為適當,是被 告另應給付自111年11月3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看護費 用980,100元【計算式:2700元×363日=980100】。 ⑶從而,原告郭倍儒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計1,088,100元【計 算式:980,100元+108,0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⒋原告郭耘廷、郭倍儒、郭樹津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郭耘廷 、郭倍儒為黃秀杏之子女,其等因本件車禍驟然喪母,內心 傷慟非淺,其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又原告郭樹 津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肱 骨骨折等傷害,歷經休養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 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 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均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 參酌,不予揭露);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行為情狀及原告等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 郭耘廷、郭倍儒各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予酌減為各80萬元,而原告郭樹津請求1,200,000元 ,亦屬過高,酌減為100萬元。
⒌從而,原告郭倍儒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2,364,658元,而原 告郭耘廷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80萬元,原告郭樹津因本件 車禍所受損害為100萬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於同一法理,因他人生命權受侵害,取得民法第194 條之慰撫金請求權者,亦應有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郭樹津酒精濃度過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先右偏路外暫停即起步橫穿路口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足認原告郭樹津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上開刑事卷內足參。綜上,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本院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十,原告郭樹津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十,本院自得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郭倍儒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82,329元,原告郭耘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萬元,原告郭樹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50萬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定有明文。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 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4日(見交附民卷第8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 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郭倍儒1,182,329元、原告郭耘廷40萬元、原告 郭樹津50萬元,及前開金額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