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佳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律蓁
相 對 人 邱惠玲(即邱建銘之繼承人)
徐陳毅盛(即邱建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 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又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因作業疏失誤 匯款新台幣100,000元至邱惠玲、徐陳毅盛之被繼承人邱建 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查邱 建銘最後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被告邱惠玲之戶籍地亦在高雄 市,有戶籍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6月12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02015號函所附帳戶申設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繳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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