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28號
原 告 李東平
被 告 徐妮萱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民國113年4月11日113年度附民字第2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 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下稱765號事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765號 事件上訴二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 (下稱2616號事件)繫屬,原告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兩造於2616號事件以「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萬5,000元,分3期給付,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對被告其餘請求拋棄」之條件成立和解,有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8月27日函檢附該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56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113年7月4日和解筆錄附卷足證(見本 院卷第55~59頁),茲因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 力,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顯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由本 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