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26號
原 告 程文妍
訴訟代理人 彭志煊律師
被 告 楊勝晟即楊振業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簽發,內載原告憑票支付被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簽發,內 載原告憑票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1801號裁准被告得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原告委託被告 辦理以房屋附買回條件之方式向銀行貸款,雙方簽立金融業 務代辦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甲方(即原告)同意於最高額度650萬元範圍內, 委託乙方(即被告)向合法設立之金融機構或融資部門申請 貸款,直至金融機構或融資部門核准定案時為止,視為完成 委託事項」及第5條第1項「乙方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酬金, 以金融機構或融資部門核准貸款金額10%計算,甲方應於乙 方完成前條委託事項後一次付清酬金」之約定,若成功核貸 後,被告可以取得核貸金額10%即最高65萬元之佣金,系爭 本票並記載「此案件為陳代書房屋附買回專案60萬元含代書 過戶所有費用與我佣金,代書20萬,我方40萬元,不含租金 」等語。然而,原告於112年6月16日依被告指示,將所有坐 落在新竹縣○○鎮○○街00巷0號之房屋權狀正本寄送至被告之 代書事務所,但被告卻稱沒收到,甚至認為係原告根本就沒 有寄出,而誣陷原告說謊、詐欺,事後於112年7月12日經確 認根本就係被告自己找不到權狀,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 證,經過此事後,原告已失去對被告之信任,原告便不願意 再交由被告辦理房屋貸款。而觀之系爭本票約定「若甲方( 即原告)戶頭未匯入任何房貸的貸款,從銀行或合作社撥款
(一胎)不是民間代書,乙方(即被告)不得以此合約向甲 方收取任何費用。內含代書過戶、代書費、設定費、印花稅 」之文字記載,擔保之債權範圍並不包括尚未發生之違約金 。復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雖約定「甲方於委任期間因故反悔 終止代辦,或消極不提供相關文件致乙方無法完成委託事項 ,視為乙方違約,甲方仍應給付乙方5萬元,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雙方委任契約終止,如有其他損害,甲方並應賠償。 此為房屋附買回專案,若不成反悔,賠違約金30萬元」,然 該等違約金之約定對原告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 規定屬於無效。是兩造間既無任何金錢借貸或法律關係,被 告不得向原告請求任何款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故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委託被告在最高額度650萬元至700萬元內 向銀行貸款,並約定被告酬金為核貸金額之10%,且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並有違約金30萬元與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之約 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上開房屋附買回專案融 資貸款履行,擔保範圍包含專案融資履行之代書費用20萬元 、佣金40萬元,及違約時之違約金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30 萬元,此也可自系爭本票票面金額65萬元,大於系爭本票上 記載「此案件為陳代書房屋附買回專案60萬元含代書過戶所 有費用與我佣金,代書20萬元、我方40萬元,不含租金」等 語中約定之60萬元知悉。原告既不願意交由被告辦理房貸, 反悔終止代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向原告 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並 非不存在。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01號裁定在卷可參。則系 爭本票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即 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 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前委任被告辦理以房屋附買回條件之方式向銀行貸款, 雙方並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並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 ,嗣後被告誤以為原告未交付房屋權狀,而在LINE中與原告
發生爭執,原告乃不願繼續委任被告,被告因而未完成受任 事項之事實,有系爭本票、系爭契約、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範圍是否發生?是否包含違約金、懲 罰性違約金在內?㈡系爭契約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
㈠依系爭本票上記載「此案件為陳代書房屋附買回專案60萬元 含代書過戶所有費用,與我佣金、代書20萬元,我方40萬元 ,不含租金」、「若甲方(即原告)戶頭未匯入任何房貸的 貸款,從銀行或合作社撥款(一胎)不是民間代書,乙方( 即被告)不得以此合約向甲方收取任何費用。內含代書過戶 、代書費、設定費、印花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 是被告既未完成受任事務,原告本無庸給付佣金、代書費、 設定費、印花稅等費用,復系爭本票中並無關於違約金之記 載,被告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被告有何合意系爭契約違約金或 懲罰性違約金亦在系爭本票之擔保債權範圍內。 ㈡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而原告依上開條文主張系爭契約 中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之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訴訟 代理人於辯論時則表示認為該等條款基於原告、被告協議所 訂定之契約,並未顯失公平等語。
而系爭契約係被告用以與不特定多數人簽任委任書時所使用 之相同條款,為原告所主張,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 爭執,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於委任期間因故反悔終 止代辦,或消極不提供相關文件致乙方無法完成委託事項, 視為乙方違約,甲方仍應給付乙方5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雙方委任契約終止,如有其他損害,甲方並應賠償。此 為房屋附買回專案,若不成反悔,賠違約金30萬元」,無論 原告基於何種原由、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也無論被告是 否完成委任事項及完成程度,只要原告反悔終止代辦,均要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違約金30萬元,顯見該等約定, 確係就被告是否終止契約、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等 原告之主要權利義務,加重原告之責任,而有顯失公平情形 ,自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既未發生,且難認擔保範圍
含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在內,復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違約 金、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亦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