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兆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兆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何兆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的前科紀錄,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 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 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 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 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 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個人戶籍 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勾選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元,為被告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 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 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6號
被 告 何兆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兆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1 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31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號古武 南所經營之水井茶堂前,見古武南置放於該處供人自助購買 冷泡茶之錢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200元得 手。嗣古武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二、案經古武南委由古皓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兆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古皓丞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案件判 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其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不到1年,即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前案 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 節,又依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2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300元,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且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竊之金額為30 0元,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