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宇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46、447、448、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宇庭犯下列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機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扭蛋販賣機1台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廖宇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 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 科,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如附件所示告訴人所有之物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 生危害,應予非難,並參以其承認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案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罪責非難重複之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 罪責相當原則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 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電視機1台、扭蛋販賣機1台及微型電 動二輪車1輛等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 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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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廖宇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竹縣○○鎮○○路○段00巷0號 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宇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早晨4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 ○段00號4C快修連鎖竹東店前騎樓,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 ,以不詳方式,竊得林建安所管領、架設在該處之電視機 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嗣林建安發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二)於111年12月23日早晨4時31分許,在上址4C快修連鎖竹東 店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得葉日青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電動腳踏車1輛(價值1萬8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 使用。嗣葉日青發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並 扣得前揭電動腳踏車1輛(業已具領發還)。
(三)於112年8月22日夜間9時2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 0號快樂藥局億安店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得黃淑 怡所有、擺放在該處之扭蛋販賣機1台(內有零錢約3000 元,價值共計約1萬58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黃淑怡發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四)於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59分許,在蕭興岳位於新竹縣○○ 鎮○○街00號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蕭興岳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價值3500元),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蕭興岳發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為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建安、葉日青、黃淑怡、蕭興岳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宇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建安、葉日青、黃淑怡、蕭興岳於警詢時之指述。(三)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0月26日、113年1月3日)、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同意扣押筆錄、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14張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廖宇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 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所竊得之電視機、扭蛋 販賣機、微型電動二輪車為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111年 12月23日竊得之電動腳踏車,業經發還告訴人葉日青,已如 前述,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