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13年度,50號
CPEM,113,竹東簡,50,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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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個、玻璃球壹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110年11月9日」補充更正為「110年11月8日」、證 據欄㈠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證據欄㈡⒉補充「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同意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秋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4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2 月29日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82、152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112年3月9日19時8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2年10月29日凌晨1 時許,分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 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10年3月1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8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案件,與本案所 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 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 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 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 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 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 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吸食器2個、玻璃球1個、殘渣袋2個,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均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見竹 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1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
  被   告 陳秋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482、1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3月9 日19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 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9日19時8 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2年10月29日 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 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11月1日上午7時3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 食器2個、玻璃球1個、殘渣袋2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陳秋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B0000000)各1份 。
3.扣案之吸食器2個、玻璃球1個、殘渣袋2個。(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吸食器2個、玻璃球1個、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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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