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增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增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葉增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 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2、6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鄉○ ○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涉偽造文書案件經通緝,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4 0分許,在上址前之菜園內將其逮捕。葉增林於逮捕過程 中主動告知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 顆等物放置於上址屋內,交由警方查扣上開物品。復經警 於113年6月21日上午9時58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葉增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7至12 頁、第39至40頁)。
(二)警員蕭懷恩於113年6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毒偵 卷第6頁)。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0)各1份(見毒偵卷第23至2
4頁)。
(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報告序 號竹東-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68頁)。(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扣押筆錄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毒 偵卷第16至20頁)。
(六)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7張(見毒偵卷第13至14頁)。(七)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8公克)、吸食器2組及 玻璃球1顆。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紀錄表(檢驗編號11 3竹東9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6日報告編號A4274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 第69至70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葉增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告知持有 本件扣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交員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且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在 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被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 案件經判決處刑之不良素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 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人(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使用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 毒偵卷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至第11頁、第40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自玻璃球內取得 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0.3公克、淨重0.002公 克、使用量0.002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公克),經送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 (見毒偵卷第70頁),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該部因鑑定用罄已滅失,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