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交簡字,113年度,59號
CPEM,113,竹東原交簡,59,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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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酒後駕 車初犯,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 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隨 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29頁),可非難性較稍 事休息甚且休息隔夜後復騎車上路而遭查獲者為高;且被告 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被告有明顯酒容酒意, 有警員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被告顯為 明知故犯,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經測於本案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38毫克(見偵卷第14頁),幸未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 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0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4號
  被   告 黃維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強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7時30分許至19時許,在新竹縣○ ○鎮○○路0段000號之東之湖餐廳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6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維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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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