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3年度,213號
CPEM,113,竹北簡,213,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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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U THI NGA (中文名:劉氏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U THI NGA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各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UU THI NGA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己力以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素行,暨其無就學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各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所竊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舒芙蕾沁涼無痕貼合背心-黑1件 2 VOLA百搭撞色英文長襪-灰1組 3 VOLA百搭撞色英文長襪-咖1組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37號
  被   告 LUU THI NGA(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U THI NGA(已於民國112年10月5日離境)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2年9月6日14時5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 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湖口中山 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寶雅公司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58 8元之舒芙蕾沁涼無痕貼合背心-黑1件、VOLA百搭撞色英文 長襪-灰1組、VOLA百搭撞色英文長襪-咖1組,得手後旋騎乘 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寶雅公司湖口中山店經理李吉偉發 現上述商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LUU THI NGA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吉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寶雅湖口中山店違法案件處理過程報告書、監視器畫面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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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