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0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嘉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屬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自應依上 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屬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自應依上開 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
被 告 曾嘉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均(另案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 6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西大路與林森路口,趁無人注意之際 ,竊取韓志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嗣韓志文發現上述機車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韓志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嘉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韓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查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