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秩字,113年度,61號
CPEM,113,竹北秩,61,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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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郭泰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9月3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00150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泰麟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郭泰麟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7 時0分,於新竹縣○○市○○街00號三樓之14撥打警察機關報案 專線110,謊稱有民眾欲自殺,經移送機關員警到場,電話 聯繫被移送人未回應,詢問119表示被移送人無自殺之虞亦 無自殺情事。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 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所謂「災害」,其文字涵意是指能對人類人類賴以生存的 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的事物總稱;再從法律體系而言,災害 防救法第2條第1項所定義「災害」,乃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 禍害:㈠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 然災害。㈡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 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 學物質災害等災害。據此以觀,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謊報 災害」,應係指向該管公務機關謊報可能對人類人類生存 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之禍害而言,例如謊稱發生風災、水災 、火災、空難、海難等事故,導致擾亂社會安寧結果,始足 當之。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故意向公務員謊報災 害之行為,固以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送達證書 、蒐證照片等件為論據。惟查,上開報案內容並非前開法條 所稱之災害情事,縱認被移送人謊報後有浪費移送機關人力 而有不當,惟其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所規範 之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 機關所指及法條所規範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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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