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見偵卷第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 第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永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羅世富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 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1號
被 告 蔡永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號8樓之1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芳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文化路與仁興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劃設於白虛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 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而 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跨越白虛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羅世富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羅世富受有骨盆恥骨聯合脫臼併骨折、頭 部外傷併下唇開放性撕裂傷、牙齒鬆動斷裂、右手、雙側大 腿、雙膝擦挫傷、雙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世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永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世富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醫 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永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