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4號
KMHM,113,聲再,4,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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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受處分黃明聰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聲請強制戒治案件
,對於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確定裁
定(原審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號),聲請
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戒治人黃明聰固提出聲請再審狀表明對本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3號裁定不服,然其書狀內容均提及請求為 「聲請再審異議」等語,且附上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3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證物憑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11 頁),可知其係對本院維持原審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 原確定裁定表達不服之意思,應認其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 新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裁定理由關於抗告人之「社會穩定度」評分 部分,其中第2項「家庭」欄,其中「2-2入所後家人是否探 視☑無(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5分)」部 分,路途遙遠,僅申請電話接見(視同接見),且家人有關 心寄錢,此部分係有誤評,另亦告知其與父親同住,係因執 行觀察勒戒之故而將父親暫時安置於金門柏園療養院,出所 後就會接回自行照顧,此部分於提出檢察官後亦未核實評估 ,亦有違誤。是本件檢察官未照實核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刑事裁定文,綜合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分量表與事 實評分裁定不符,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 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 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 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 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應於 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 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 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 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 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 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 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 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 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 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聲請人 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 號駁回抗告,並於同年5月24日送達在監所執行之抗告人確 定,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依本件聲請意旨所載 事由,俱於聲請人收受原確定裁定時已然存在,且聲請人亦 知悉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結果,關於「2-2入所後家人是 否探視☑無(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5分) 」,經勾選「無」、「否」而共計10分,經評分得分為5分 ,未逾上限5分等情(見原確定裁定第3頁),已據原確定裁 定於審理該案件時說明駁回抗告人抗告之理由,當無「聲請 之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又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16日始向 法務部○○○○○○○○提出本件聲請,本院於113年8月21日收狀( 聲請人位於法務部○○○○○○○○,又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 ,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有該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日 期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未於裁 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本件聲請,且未於聲請再審狀及補呈理 由狀具體陳明有何知悉聲請事由在後,而得以實際知悉之日 起算聲請重新審理期間之情形。是本件受處分之人之聲請, 顯已逾前開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從而



,聲請人於收受原裁定正本時,當即知悉該等事由存在,難 認有何知悉在後、致不能於裁定確定時起算法定期間之情事 ,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已逾法定期間,聲請程序於法不合,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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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