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3號
KMHM,113,聲再,3,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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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受處分許燕傑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確定裁定(原審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號),聲請重新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判決為限;而確定之裁定,除得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之1「聲請重新 審理」之規定,乃係針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 後,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因乏再 審救濟之道所特別增設之例外規定。故對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確定裁定,雖不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然可依 毒品條例上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因此,聲請人如提出書狀 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其真 意,容係對該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之意,法院自不應拘泥 於其所用文字,即應依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程序處理,始為 適法。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許燕傑(下稱聲請人)雖提 出「聲請再審狀」,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對於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真意,容係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 重新審理之意,依首揭說明,其形式上固誤以再審名義為之 ,仍不妨礙其聲請重新審理之效力,自應適用毒品條例第20 條之1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惟就「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並未依規定照實核發,且綜合判斷「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評分量表之評分與原確定裁定不符。是以,請給予聲 請人具一致性、公平性、普遍性、客觀性所為綜合評分之依 據及權衡具體事證之裁判,爰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云 云。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 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毒抗字 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且於113年5月28 日、同年月31日分別送達檢察官、聲請人等情,有各該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判主文公告( 稿)、送達證書等電子卷證在卷可稽。又裁判以宣示、公告 或送達而對外表示時,發生其效力。對於第一審、第二審不 得聲明不服之裁判或第三審之裁判,一經宣示或經評決而為 公告,不待裁判書之送達,即告確定。原確定裁定乃不得聲 明不服之裁定,故既於113年5月27日對外公告,即於當日發 生確定之效力。
 ㈡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自應於 該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而其彼時在法務部○○○○○○○○(下 稱臺中戒治所)戒治中,其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聲請重新審 理之書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其遲至113年8月15日,始 向臺中戒治所遞狀轉送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有其聲請狀上臺 中戒治所所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見本院電子卷第 3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再者,聲請人並未釋明本 件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有何知悉在後之情形,況其乃以「發 現新證據」為由聲請重新審理,然依其聲請狀所陳聲請重新 審理之事由,係針對原確定裁定所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 之送達程序及評分不符等節再事爭執,並未主張或提出任何 新證據,自亦無所謂聲請事由(即所謂發現新證據)知悉在 後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程序上洵非合法,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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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