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勁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6日羈押裁定(113年度易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經訊問後,認抗告人即被告陳勁州坦 承有起訴書所載多次竊盜犯行,並有同案被告之供述及相關 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涉嫌多次、密集行竊,且前曾因案經諭知交保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其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施行同一犯 罪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羈押3月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案交保並非竊盜案件,並無反覆施行同 一竊盜犯罪之虞,且同案被告莊竣中為竊盜累犯,剛假釋結 束,卻未被羈押,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 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預 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 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 、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 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 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至 於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 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 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 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原審於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竊盜等犯行,並 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為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密 集為數次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 113年9月6日起羈押在案,有原審訊問筆錄、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押票暨附件、押票回證在卷可稽。經核原審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裁定羈押被告,乃係就 個案情形依法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違反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審酌被告係被訴於113年5月30日 、同年6月2日、同年6月14日及同年6月16日,4度夥同其他 同案被告侵入營區竊取電纜線等情,有起訴書附卷可據,則 被告於短短18日之期間,密集為數次相同類型之竊盜行為, 顯見被告日後因受竊取電纜線之高暴利金錢誘惑而再次犯罪 之機率甚高,足認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其他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抗告意旨以其無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 虞云云,難認可採。至抗告意旨另以同案被告莊竣中未遭羈 押云云,惟法院於審查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因個 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自無從以其他同案被告是否受 羈押之情形,比附援引於本案被告。是抗告人執此為由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卷證,斟酌本案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 予以羈押3月,於法要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無非係對原 審適法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