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2號
KMHM,113,交上訴,2,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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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至柔




選任辯護人 陳啟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3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至柔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 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 時,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 他部分之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案發後迄未積極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表 示歉意,且未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意,犯後態度明顯不佳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責 任,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 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據(見112年度偵字第348號卷第89頁),嗣並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等規定,並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在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 道路,以高達每小時108公里之車速行駛,違反注意義務甚 鉅,並致被害人死亡,危害非輕。兼衡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犯後坦認犯行,及提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供賠償, 但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雙方過失情節程 度,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於適用自首規定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 核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 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無悔意而致量刑過輕等語,經 核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上開各項情狀,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被 告經原審判決有罪,提起上訴後,迄至本院審理前,方於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審理本件有關之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賠償責任,且歷 時近1年6月餘,始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口頭向到庭之告訴人 蔡炳文蔡佳秀致歉,蔡佳秀並當庭陳明等了一年半才等到 道歉,真的很不能接受等語在卷。則被告於上訴後雖有上開 經調解成立等情,然尚難認足以撼動原審之量刑基礎。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審量處之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無不適當之情事。是認被告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不慎致 犯本罪,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調 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責任,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審上開各情,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 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之犯案情節,為促使其 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強化遵法守法觀念,使其能知所警 惕,避免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 護,並衡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之意 見,及被告之年齡、家庭、工作、經濟及健康狀況等情,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主文第2項所 示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為事項,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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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