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養聲字,113年度,2號
KMDV,113,養聲,2,2024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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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即被收養人
生 母 戊○○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共同收養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丁○○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戊○○為聲 請人甲○○之表妹,因戊○○尚有就讀大學之需求,且目前經濟 能力尚不穩定,而收養人即聲請人甲○○、乙○○均有意願扶養 被收養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准予認可收養被收養 人為其養子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第1076條之2第1、2項規定



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 依第1076條之1規定為同意;而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 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 前段、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 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丁○○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戊○○之 表哥,屬輩分相當之旁系血親四親等關係,且收養人甲○○、 乙○○為夫妻關係,共同聲請收養被收養人,且收養人均長於 被收養人20歲以上等情,此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血親之親系及親等圖(五親等)等文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至23、73至75頁)。是以,足認其聲請符合法定 要件。
 ㈡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業經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戊○○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且關係人即生 父丙○○亦分別以公證書、到庭言詞之方式同意收養人甲○○及 乙○○之本件收養聲請,亦表示日後無須被收養人之扶養等語 ,此經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關係人到庭陳述綦詳,亦有臺 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姜乃文113年度中院民公文字第0 00100號公證書正本暨出養同意書、本院113年8月23日訊問 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59、165至172頁),足徵 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均同意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堪信為 真實。另本院參酌法定代理人戊○○年僅19歲,目前尚在就讀 大學中,且經濟能力有限;而關係人丙○○現年20歲,亦仍在 就學階段,目前沒有工作,且其曾表示不清楚被收養人之年 紀,並表示不願戶籍欄上有備註被收養人之紀錄,怕日後會 對其有影響等語,顯見其對被收養人處於消極、不關愛之態 度。
 ㈢綜上,本院審酌後,認定生父、生母均有不適宜繼續擔任扶 養者之情事存在,而收養人甲○○、乙○○分別任職於金馬澎分 署第九岸巡隊及金拌麵小吃店,兩人收入均穩定、健康狀況 良好、無不良紀錄,且已育有2名子女,客觀上有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相關經驗,且均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情, 此有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113)金馬澎九隊字第113000000 2號在職證明、金拌麵小吃店113年3月27日服務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3年3月23日健康檢查表、元大銀行支票 存摺存款對帳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 考清單、中華民國金門縣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本院11 3年7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7、13 5頁),足認雙方成立收養關係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



益。
 ㈣此外,本件收養查無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 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 ,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
四、效力:
 ㈠按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另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9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 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並應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又 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115條第2項所定之人確 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項、第117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
 ㈡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甲○○、乙○○、被收養人 丁○○、法定代理人戊○○及關係人丙○○等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 ,並溯及至113年6月15日之收養契約即收養同意書成立時( 見本院卷第73頁)發生效力。
五、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即應通知主管機關即金門縣政府日後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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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