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夏良珍
被 告 楊朝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將兩造間共有金
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經查,
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3,200元,又原告就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據此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9萬2,437元【計算式:887.08平
方公尺×2/3(原告應有部分)×3,200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189萬2,4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