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事聲更一字,113年度,1號
KMDV,113,事聲更一,1,2024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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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楊肅涵 住○○市○○區○○街00號
楊肅淦
楊大為
楊逸
相 對 人 許彩鳳
楊素芬
楊洺權
上列異議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2年8月21日所為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甲○○、丁○○應分別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621元,並應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甲○○、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621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不服,在該裁定於同年8月25日送達後之同年9月6日( 加計在途期間後末日應為112年9月27日)提出異議,而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 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是否 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 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經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



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之全體當事人為楊應梁及甲 ○○等3人,甲○○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丁○○、丙○○則提起 上訴,其後楊應梁死亡,由戊○○等4人(即楊應梁之承受訴 訟人)承受訴訟,嗣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上字 第18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判決確定。則戊○○等4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上揭說明,法院即須以裁定併對 全體訴訟當事人即戊○○等4人及甲○○等3人確定訴訟費用額, 嗣聲請人補正己○○、乙○○、庚○○為異議人,並補正丙○○為相 對人,併予敘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事務官以齊頭式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其裁定比例錯誤,且本件係針對相對人等三人聲請,並非僅 針對甲○○及丁○○。又丙○○部分因未成年,應由代理人全權負 擔等語,原裁定顯有未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 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 ,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 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 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 訴訟費用。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 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 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 究應由何人負擔及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 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 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另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 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 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1項定有明文。故訴 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 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
  兩造間所有權移轉事件,業經第一審判決楊應梁(原告)全 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甲○○等3人負擔,甲○○部分未聲明不服 而確定;丁○○、丙○○則提起上訴,其後楊應梁死亡,由戊○○ 等4人(即楊應梁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嗣經第二審判 決丁○○、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丁○○



、丙○○負擔並確定等事實,有該民事卷及所附歷審判決影本 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戊○○等4人共支出第一審訴訟費 用新臺幣(下同)145,864元(含裁判費142,064元及證人旅 費3,800元),有所提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為證,依 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甲○○等3人平均分擔,即各應給付戊○○等4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48,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命相對人甲○○、丁○○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 人丙○○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額負擔比例部分:
  本件第一審法院已於主文第7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等3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 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從而,異議人異議意旨 所稱應按每個人訴訟標的價額比例重新計算訴訟費用額之負 擔,尚屬無據。
 ㈣第二審上訴費用部分:
  本件第二審法院於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 ○及丙○○負擔,而其等業於上訴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則 異議人無向其等請求之依據及必要,遂不另列計。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併予確定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而 僅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甲○○及丁○○負擔,致當事人適格要 件欠缺,尚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 當事人適格欠缺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改諭知如 主文第2、3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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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