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4號
KMDM,113,金訴,34,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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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竹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82、641、941、9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竹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凱竹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被詐騙所匯入款項
一經提領或轉匯,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為下列犯行:
莊凱竹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某時,受詐騙份子以每帳戶每日
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報酬所誘,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依詐騙份子指示申辦「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所電子錢包(下稱MaiCoin帳戶),並以名下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
戶)綁定MaiCoin帳戶,且提供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予
詐騙份子使用。嗣詐騙分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對余郁恩施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
方式,分別繳付1萬9975元、1萬9975元、9975元(繳費第2
段條碼分別為030105C9ZHV3Q801、030105C9ZHV3Q901、0301
05C9ZHV3QA01號),作為詐騙份子以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之價金。詐騙份子旋將入帳之虛擬貨幣轉至不詳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莊凱竹於112年2月1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妙
欣」或「沈信鵬」之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妙欣」、「沈信鵬」之指示申辦「幣託」虛擬貨幣交
易所之電子錢包(下稱幣託帳戶),並將其元大帳戶綁定幣
託帳戶,及提供幣託帳戶予詐騙份子。嗣詐騙份子於如附表
編號2至8所示時間,對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編號2至8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
至8所示金額至前揭元大帳戶。莊凱竹旋依「沈信鵬」指示
,將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以其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凱竹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郁恩、陳冠瑋林少莆、孫鴻斌、吳光
宇、蔡介維、李耘華陳亭妃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
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交易紀錄、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往來交易明細、被告與「妙欣」、「沈信鵬」之LINE對
話紀錄、各告訴人之繳費或匯款紀錄及與詐騙份子之LINE或
MESSENGER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兩度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洗
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以下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1.就洗錢之定義,113年7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情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或
洗錢犯行。
 2.就洗錢之刑度,113年7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併參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
準定之。」因本案洗錢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故依修
正前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即詐欺罪之
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
 3.就自白減刑要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修正後,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應減輕其刑。
 4.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
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法規適用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
帳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
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
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
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
款已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
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
之最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一般洗錢犯行,
如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全數」經銀行圈存、事後返還,因尚
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
遂犯;然若其中「部分」犯罪所得已遭提領或轉匯,縱其餘
部分業經銀行圈存、返還,亦無礙部分犯罪所得已遭隱匿之
認定,應屬一般洗錢罪之既遂犯。
 2.又詐欺取財罪之本質為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
,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損害係
指被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權能,
即已發生(即當詐欺犯罪所得匯入詐騙份子管領之人頭帳戶
,即已既遂),縱經銀行及時圈存、返還或行為人事後返還
全部詐欺犯罪所得,仍無礙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比較罪之重輕,應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未遂罪應否
減刑,屬於科刑範圍,於法定本刑之重輕,不生影響,自不
能於減輕後,始行比較(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7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於詐欺既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發生想像競合之
際,未遂屬於科刑範圍,與法定本刑之輕重比較無涉,應回
歸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本刑輕重為比較,並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論以一般洗錢罪,再於科刑階段,
科以一般洗錢未遂犯之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4
、5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與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6、7、8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提供帳戶及密碼幫助詐騙份子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
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提供帳戶並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
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就附表編號2、4、5部分,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就附表編號3、6、7、8所為,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斷(詳上述㈡、3.之說明)。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刑部分:
 1.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亦查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2.就附表編號3、6、7、8之犯行,被告已著手為洗錢犯行,僅
因銀行及時圈存、返還,致金流仍屬透明,而未生隱匿犯罪
所得之結果,乃洗錢之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
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3.就附表編號2、4、5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應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協助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已製造難以追查之金
流斷點,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與品行尚可。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已積極賠償告訴人吳光
宇、陳冠瑋(偵382卷第249至253、259頁)、孫鴻斌(城金
簡卷第29頁)而獲諒解;另告訴人林少莆雖獲銀行退匯,然
已表明無法原諒被告(偵382卷第243頁);告訴人蔡介維、
李耘華陳亭妃雖亦獲銀行退匯,然此乃銀行防範及時所致
。暨被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02
至103頁),為圖小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內、外部界限、被告所犯 各罪之罪質相近、時空關連與緊密程度高,所反映被告之人 格特質,與合併處罰時不宜過度疊加可責性等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辯護人雖以被告仍為學生,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衡酌被告 為圖金錢利益,不以自身勞力及辛勤付出為賺取,竟先提供 帳戶從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更進一步為詐欺及洗錢 之正犯行為,復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實難認其所受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無法宣告緩刑。
㈩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準此,關於洗錢之沒收,除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外,另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適用,先予敘明。
2.查如附表編號3、6、7、8所示詐騙金額,業經銀行圈存並實 際發還各告訴人(城金簡卷第9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詐騙金額,除告訴人吳光宇所匯 金額中之5652元業經銀行及時圈存退還(城金簡卷第93頁) ,依上開規定,亦不宣告沒收外。告訴人陳冠瑋孫鴻斌吳光宇所受損害均經被告填補(偵382卷第249至253、259頁 、城金簡卷第29頁);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金額,依卷 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得款之人。倘均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繳款/匯款時間 被詐騙金額 經銀行圈存退還之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余郁恩 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向告訴人余郁恩佯稱可提供貸款等語。 ①112年1月5日11時38分許 ②112年1月5日11時41分許 ③112年1月5日11時44分許 ①1萬9975元 ②1萬9975元 ③9975元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冠瑋 於112年2月1日某時,向告訴人陳冠瑋佯稱販賣商品等語。 112年2月1日18時30分許 2萬元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少莆 於112年2月1日某時,向告訴人林少莆佯稱販賣商品等語。 112年2月1日18時39分許 2000元 全額退還 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孫鴻斌 於112年2月1日某時,向告訴人孫鴻斌佯稱販賣商品等語。 112年2月1日18時50分許 1萬8000元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吳光宇 於112年2月1日某時,向告訴人吳光宇佯稱販賣商品等語。 ①112年2月1日18時59分許 ②112年2月1日19時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僅退還5652元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介維 於112年2月1日某時,向告訴人蔡介維佯稱販賣商品等語。 112年2月1日19時6分許 2000元 全額退還 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李耘華 於112年1月24日某時,向告訴人李耘華佯稱販賣商品等語。 112年2月1日22時20分許 1萬元 全額退還 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亭妃 於112年1月8日某時,向告訴人陳亭妃佯稱販賣商品等語。 112年2月1日21時41分許 2萬5000元 全額退還 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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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