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3年度,1號
KMDM,113,金易,1,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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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續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龍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一第2行「核與告訴人案經」應更正為「核與告訴人」、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德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 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第2款原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除將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 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仍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規定。
 ⒊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 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前所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率爾提供其所有本案土銀、合作金 庫、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謝美鳳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頁),告訴人謝沛書表示不願調解,其餘告訴人則經 本院撥打電話詢問調解意願後未接聽,或經其等表示欲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並同意本院安排調解後,迄今均未見其等向本 院遞狀(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等情形,足見被告已盡其所 能填補告訴人損失,應可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環保人員、離婚、育有2名 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11



3偵362卷第336頁),暨其他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詐欺人士作 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 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 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版本)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號
  被   告 陳德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境外 資金若欲匯回臺灣,需依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 等相關規定辦理,無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 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2日15時25分許,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金門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攜至金門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金民 門市,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士,密碼則以通訊 軟體告知。嗣該詐欺人士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俊吉、吳永鯤、劉國明郭永成張燕清、游巧純、 謝美鳳謝沛書高季庭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案經蔡俊吉、吳永鯤、劉國明郭永成張燕 清、游巧純、謝美鳳謝沛書高季庭於警詢指訴情情節相 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告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 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謝美鳳存摺內頁影本、轉帳擷圖、通訊軟體對話擷 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國明 存摺封面影本、手機擷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臉書擷圖等 在卷可證,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本件依現 有事證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 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 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立中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之帳戶 1 告訴人 蔡俊吉 112年11月15日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雲南茶葉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 19日14時 32分 ②112年12月19日14時33分 ①4萬 1,000元 ②4萬1,000元 均土銀帳戶 2 告訴人 吳永鯤 112年11月11日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茶葉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 19日17時 3分 ②112年12月19日17時4分 ①4萬 1,000元 ②4萬1,000元 均合作金庫帳戶 3 告訴人 劉國明 112年12月13日起 詐欺人士以幫客戶找商品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7時23分 3萬元 土銀帳戶 4 告訴人 郭永成 112年11月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9時18分 10萬8,030元 郵局帳戶 5 告訴人 張燕清 112年8月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股票要繳會費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1時38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6 告訴人 游巧純 112年10月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期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 22日10時 37分 ②112年12月 22日10時 39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均合作金庫帳戶 7 告訴人 謝美鳳 112年10月9日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0時44分 11萬元 土銀帳戶 8 告訴人 謝沛書 112年12月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商品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4日10時34分 3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9 告訴人 高季庭 112年12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承租房屋需先付押金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4日12時5分 2萬5,000元 土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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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