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6號
KMDM,113,聲,56,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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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崢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金門縣○○鎮○○里○○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自具保時起至本院判決時止,不得對本案證人楊宏仁宋國瑋,及甲女(真實姓名詳卷)為接觸之行為。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 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 條之5之規定;且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時,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 遵守不得對被害人、證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接觸等 行為,同法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訊 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105條 第3項前段事由,裁定羈押禁見,嗣又自113年8月27日起延 長羈押禁見2月迄今。惟本案證人楊宏仁宋國瑋,及甲女 (真實姓名詳卷)業經到庭交互詰問,已無與被告串證之虞 ,且由證人證言可見被告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被告家人均在金門,沒有 逃亡之虞,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存在;縱 認仍有羈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應可以保證金、限制出 境、出海等替代性處分為之,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三、經查:
(一)被告盧崢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 雖否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但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 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述與證人之證言仍有不一致,



復因被告具警察身分,對證人有影響力而有湮滅證據之可能 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利 避害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以及金門之特殊地域性,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 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予以羈 押3月並禁見,復經延長羈押訊問後,延長羈押至113年10月 26日,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足見被告之羈押原因 尚存。
(二)羈押之本質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 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本院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節、卷證資料 ,證人楊宏仁宋國瑋、甲女均已到案結證,且本案業經言 詞辯論終結,以及被告逃亡或串證可能性等情,認被告羈押 原因雖尚存,但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0萬 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限制其住居於金門縣○○鎮○○里 ○○00○0號,不得出境、出海;且自具保時起至本院判決時止 ,不得對本案證人楊宏仁宋國瑋,及甲女(真實姓名詳卷 )為接觸之行為,以確保後續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三)停止羈押之被告違反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法院 得命再執行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魏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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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