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俊傑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寧鄉環島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環島北路1段71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 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 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 同向行駛於前由王秀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該車再碰撞前方由陳瑾民駕駛搭載許晨霜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致陳瑾民受有頸部肌肉拉傷、胸悶、下唇 擦傷等傷害、許晨霜受有頸部肌肉拉傷、胸悶等傷害(黃俊 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俊傑明知發 生交通事故,且經王秀蘭、陳瑾民、許晨霜等人告知須待警 方當場處理,並得預見陳瑾民、許晨霜等人可能受有傷害, 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意,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協助傷者就醫 ,即逕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陳瑾民、許晨霜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卷第
43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瑾民、許晨霜、證人王秀蘭證述情節相當,並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警備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金門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 車籍資料、現場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 圖、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以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經告訴人 陳瑾民、被害人王秀蘭告知應報警並待警處理,卻仍未予理 會逕自離去,但坦認犯行並業與王秀蘭、陳瑾民、許晨霜三 人和解(偵卷第155-157頁、本院卷第55-57頁);兼衡其國 中畢業、輕度肢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目前骨折 治療中)、從事清潔隊除草工作、日酬新臺幣1,400元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然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顯見其有悔悟之心,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又經檢察官、被害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因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