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9號
KMDM,112,訴,29,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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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震瑄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洪啟軒


林永明




林威丞



洪傳凱


洪輝煌



洪輝雄



李杰陽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少連
偵字第1號、調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辛○○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子○○、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鋁棒及球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丑○○、庚○○、丁○○、戊○○、辛○○(上5人所涉傷害部分,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少年林○皓(民國00年0月生,另 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子○○與癸○○為兄弟,丙○○為 子○○友人。
㈠緣子○○洪和平因事生嫌隙,子○○與甲○○2人(子○○、甲○○、 洪和平所涉妨害秩序、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110年9月21日凌晨0時許,駕車前往洪和平位於金門縣○ ○鄉○○0號(下稱西方1號)之住處。子○○在該址門外與洪和 平發生口角,洪和平之女洪家瑩見狀即聯絡其兄丑○○返家。 丑○○與友人洪文駕車返抵該址門前,洪文持甩棍下車(嗣持 以攻擊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丑○○則以手推子○○。子 ○○、丑○○洪和平3人因相互拉扯而倒地,嗣員警潘明祥、 壬○○到場處理,其後員警乙○○亦趕抵現場,丑○○由乙○○勸導 返回西方1號住處內(此時尚未達妨害秩序之程度,詳理由 二、㈠、8.)。其後西方1號門前之馬路與公園開始聚集群眾 ,丁○○駕車搭載戊○○抵達,庚○○與辛○○步行抵達,林○皓則 騎自行車抵達。詎丑○○、庚○○、丁○○、戊○○、辛○○林○皓 等人均明知上址門前為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廣場且已聚集3人 以上,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於員警乙○○依員警潘明祥指示,至西方1號門前空地勸導洪 文而無暇顧及之際,原在屋內之丑○○趁隙逃出並衝至門外廣 場籃球架下方其友人所在處,對子○○大聲叫囂。待子○○不滿 ,衝向丑○○之際,丑○○即施以腕力推開子○○,續與之對峙、 叫囂。丑○○之母己○○見人群不斷向丑○○聚攏、事態已擴大, 遂與員警壬○○先後進入人群,並協力將丑○○拉離。然庚○○仍 對子○○大聲喝叱「來啊,衝三小」等語,嗣由庚○○、丁○○、 戊○○、辛○○林○皓輪流上前以徒手毆打子○○,足以妨害社 會安寧秩序,其後人潮始逐漸散去。




子○○因上開糾紛而心生不滿,與丙○○及在金門縣擔任警職之 癸○○(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基於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金門縣○○鄉○○00○0號 關帝廟前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廣場,由癸○○持鐵棍、子○○持鋁 棒及丙○○持球棒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對在場之庚○○、丑○○毆打,足以 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警 詢中就他人部分所為之證言,及偵查中未經具結就他人部分 所為之證述,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與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核有未符,亦經被告丑○○之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認無證據能力。至證人甲○○ 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所為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為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㈠之認定: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丁○○、戊○○、辛○○坦認不 諱。另被告丑○○稱:我不懂法律,但我承認犯罪,請辯護人 幫我辯護等語。其辯護人則稱:被告丑○○雖願意認罪,但我 認為他不構成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應無罪等語。 2.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9月21日凌晨是我載被 告子○○洪和平位於西方1號的住處,抵達後被告子○○跟洪 和平在聊天,聊到一半,被告丑○○就跟洪文開車回來,洪文 一下車就拿甩棍,被告丑○○一上來就先推被告子○○洪和平 的太太己○○在旁勸阻,我看到被告丑○○先打被告子○○臉部1 下,就過去阻止他,卻被洪文推到旁邊,用甩棍打我好幾下 。被告丑○○子○○洪和平在地上打起來。被告子○○洪和



平壓在地上,洪和平與被告丑○○輪流打他。後來警察到場, 把我跟洪文拉開。被告子○○站起來時,眼角有血,之後被告 丑○○他們的人就1個接1個來,越來越多,我記得來的人有被 告庚○○、丁○○、戊○○及林○皓,他們後來也有打被告子○○等 語(少連偵卷第90至9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載被 告子○○到西方1號後,被告子○○本來跟洪和平在聊天,後來 被告丑○○回來後,一下車就對被告子○○推擠,之後就打起來 。連我下車勸架,也被洪文打,我背部還被洪文用甩棍打到 腫起來。當時被告丑○○洪和平被告子○○壓在地上打,我 跟洪文在旁邊也發生肢體衝突。2位著制服的員警過來後, 就把我跟洪文拉開,此部分是第1段衝突。後來陸續有人到 場並站在籃球架下方,被告丑○○就過去籃球架下方找他們, 並開始對被告子○○叫囂,被告子○○才過去籃球架下找被告丑 ○○,此時開始第2段衝突。被錄到的是第2段衝突,這時我被 員警乙○○拉住,他沒穿制服,他不是第1段衝突時最先到場 的2位制服員警等語(本院卷二第103至111頁)。經核,證 人甲○○之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於本院交互詰問後,辯護 人亦認其證述應與實情相符(本院卷二第111頁)。考量其 就被告子○○丑○○等人之衝突係居於旁觀第三者之地位,未 有實質利害關係,故認其證述應可採信。  
3.對照被告丑○○自承:110年9月21日凌晨我妹洪家瑩打LINE給 我,跟我說被告子○○來我家門口跟我爸洪和平大小聲,叫我 趕快回家。我一回家就聽到被告子○○對我爸大小聲,我問他 怎麼了,他突然動手打我,我爸見狀就抱住他,不知為何, 我們父子跟他都倒在地上。後來我這邊的朋友陸續到場,雙 方僵持不下,一直到凌晨2點多被告子○○才離開。我知道被 告庚○○、丁○○、戊○○、辛○○林○皓,小金門大家都知道彼 此是誰等語(警9498卷第30頁、警9648卷第48頁、調少連偵 卷第144頁)。已可確認被告丑○○返抵家門時,曾在門前廣 場與被告子○○發生衝突,過程中洪和平亦捲入,3人因拉扯 而倒地。
4.併參證人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聽說洪和平 跟人有口角,我就請甲○○載我過去。我先跟洪和平在他家門 口聊了約10分鐘,之後被告丑○○跟洪文回來。後來被告丑○○ 跟我起衝突,他跟洪和平一起把我壓在地上打,警察就來了 。錄影畫面是第2段衝突,我當時聽到被告丑○○一直對我叫 囂,我就衝過去想打他。他朋友都在籃球架那邊,我氣不過 被告丑○○一直叫囂才衝過去。第1段衝突開始沒多久,警察 就來了等語(本院卷二第91至102頁)。暨證人即員警乙○○ 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到場時,前1段衝突已結束,但第2段



衝突尚未開始。比我先到的2位制服員警是副所長潘明祥與 壬○○。第1段衝突結束後,我先把被告丑○○拉回西方1號住處 內,與己○○一起控制他,不讓他出去。後來潘明祥請我出去 處理洪文,結果被告丑○○就趁機跑出去,當時我在控制洪文 ,潘明祥則在控制甲○○。第1段衝突結束後,在西方1號門前 廣場的馬路及對面的公園已聚集了一些年輕人,後來被告丑 ○○就跑出去。發生第2段衝突時,是員警壬○○把被告丑○○帶 離錄影畫面的(即下段經本院勘驗之錄影)等語(本院卷二 第112至115頁)。可知在第1段衝突後,被告丑○○雖經員警 乙○○帶回西方1號住處內,仍心中不滿,伺機衝出並覓得其 友人所在後,隔空向被告子○○叫囂,致被告子○○亦不滿而衝 向被告丑○○,其後情狀為路人或鄰人所錄下(業經本院勘驗 )。再由下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庚○○、丁○○、戊○○、辛○○林○皓等人均與被告丑○○一同在西方1號前方廣場,先後對 被告子○○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
5.經本院勘驗第2段衝突之錄影,勘驗結果略以:錄影一開始 ,被告子○○即對在籃球架下方的被告丑○○衝過去,遭被告丑 ○○施以腕力推開,之後2人一左一右,隔著人相互叫囂。被 告庚○○快步走至被告丑○○身旁,畫面中人數已超過10人且陸 續增加(此時畫面可清晰辨識被告丁○○、戊○○、少年林○皓 等人均已在場)。其後被告丑○○遭2人(即其母己○○與員警 壬○○)拉離,被告庚○○則對被告子○○大聲喝叱「來啊,衝三 小」,在零星架開、推、拉、甩等肢體接觸,並有不詳之人 嘗試從人群下方繞路衝過去找被告子○○遭攔阻後,被告子○○ 尋隙衝過去揮拳攻擊被告庚○○,在揮第4拳時遭被告丁○○拉 住、抱住,之後眾人圍住被告子○○並對之攻擊,被告庚○○、 戊○○、丁○○各對被告子○○揮擊5拳,少年林○皓被告子○○揮 擊7拳,被告辛○○對被告子○○揮擊3拳,之後被告丁○○將被告 子○○邊抱邊推,一路推至畫面左方,其後雙方對峙、叫囂等 語(本院卷一第339至340、349至374頁)。 6.另檢視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函覆本院之案發現場圖與鄰近 照片(本院卷一第389至399頁),可知案發之西方1號前方 廣場除屬公共場所外,亦可作為公眾通行之過道。並由勘驗 筆錄所附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一第349至374頁),亦知當 晚聚集人數甚多。參以金門縣烈嶼鄉俗稱小金門,乃金門本 島旁之小島,於案發之000年0月間,因金門大橋尚未落成開 放通行,故與金門本島間僅能仰賴船舶往返,整體環境較封 閉且更顯幽靜。詎被告丑○○、庚○○、丁○○、戊○○、辛○○、少 年林○皓等人竟於案發日即中秋節凌晨,聚集於案發廣場實 施強暴犯行,並因聚集者眾,已驚動路人或鄰人實施錄影及



員警到場。過程中除暴力衝突外,更伴隨大聲叫囂,如被告 庚○○喝叱「來啊,衝三小」等語,在遠處之錄影亦可清晰收 音,已使素來幽靜之烈嶼鄉因上開深夜聚眾施強暴犯行而影 響其安寧秩序,並因該聚眾施暴犯行之外溢作用而使鄰近居 民陷於恐懼不安,顯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7.被告丑○○於準備程序雖稱願意認罪,但始終保持沈默,未為 明確認罪之表示,僅委由辯護人稱:我認為我當事人無罪等 語。直至全案交互詰問、調查證據完畢後,被告丑○○雖承認 犯行,然其辯護人仍稱應為無罪等語。惟核,比對前揭事證 可知,被告丑○○於「推開」被告子○○並與之對峙、叫囂之際 ,早已實施不法腕力,且其與被告子○○間之肢體衝突,更早 於此時點發生(即被告丑○○返抵家門前,已與被告子○○發生 第1段衝突)。再被告丑○○於第1段衝突後,遭員警乙○○帶回 家中,卻又趁隙衝出並跑至其朋友聚集處,再對被告子○○挑 釁叫囂,致被告子○○因而衝向被告丑○○,被告丑○○再施以腕 力推開被告子○○。由此情狀觀之,被告丑○○主觀上顯係延續 第1段衝突後之不滿情緒,持續對被告子○○為挑釁,致被告 子○○衝上後,再對其實施不法腕力並導致第2段衝突再起。 鑑於被告丑○○實施前揭不法腕力之際,在場之人顯逾10人且 持續增加,至少已清晰錄得被告庚○○、丁○○、戊○○與少年林 ○皓等人。且最終一同對被告子○○實施不法腕力之強暴犯行 者,除被告丑○○外,尚有被告庚○○、戊○○、丁○○、辛○○及少 年林○皓。綜合上情,已足認被告丑○○、庚○○、丁○○、戊○○ 、辛○○及少年林○皓等人在西方1號門前廣場之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對被告子○○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8.至起訴事實提及:甲○○駕車載被告子○○於110年9月21日凌晨 0時許,前往洪和平位於西方1號之住處。被告子○○在該址門 外與洪和平發生口角,被告丑○○於獲報後,與友人洪文駕車 返抵該址門前,被告丑○○即以徒手推被告子○○被告子○○則 徒手毆打被告丑○○臉部,被告子○○丑○○洪和平3人開始 相互扭打,雙方跌倒在地後,即在該處僵持,現場陸續聚集 姓名年籍不詳之群眾等情。經核,被告丑○○於返家之初,雖 與洪文、洪和平共同居於被告子○○之對立面,然此階段之衝 突係因被告子○○深夜登門拜訪所引發,尚難逕指被動遭打擾 或冒犯之洪和平主觀上已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再者,檢察官 亦認洪和平於短暫衝突後已返家,且未參與後續鬥毆,難以 妨害秩序罪責相繩,因而對洪和平作成不起訴處分(調少連 偵卷第225至228頁)。是在此情狀下,僅被告丑○○與洪文2 人,仍不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之要件。併檢視卷存 事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子○○丑○○洪和平3人於扭



打之際,被告丑○○洪和平或洪文之身旁已有群眾聚集。遑 論此段衝突與被錄下之第2段衝突,二者相距約10至15分鐘 ,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14頁)。是以,現 有證據均指向被告丑○○趁隙自家中衝出,跑至門外廣場友人 聚集處,對被告子○○持續叫囂,待其衝至後,再施以不法腕 力推開被告子○○,進而激化衝突而達妨害秩序之程度。與前 階段僅被告子○○丑○○洪和平3人扭打,甚或洪文與甲○○ 起衝突,尚未達妨害秩序程度有別,併予敘明。 ㈡關於犯罪事實㈡之認定: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癸○○、丙○○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丑○○、庚○○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錄影畫面截圖(警9498卷第79至89頁)及扣案由被告癸○○持 用之鐵棍、被告子○○持用之鋁棒及被告丙○○持用之球棒在卷 可佐。
2.檢視現場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癸○○子○○、丙○○係於關帝廟 前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廣場,分別持鐵棍、鋁棒及球棒等客觀 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 器,毆打在場之被告庚○○、丑○○而為強暴犯行。是渠等已該 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犯行。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1.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其修正 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 」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 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 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 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 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 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 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 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 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 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 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 」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 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



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 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 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 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 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 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 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 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 :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 要旨參照)。
 2.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 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 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 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 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 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 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 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 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 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 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 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 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 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即可。…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 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 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 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 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 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



,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要旨參照)。
 3.準此,就犯罪事實㈠,被告丑○○確於西方1號門前廣場籃球架 下,最先對被告子○○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即出手推被告子○○ ),無論其是否推傷被告子○○,在場聚集之群眾已因其施暴 與持續叫囂而形成激昂情緒,並基於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 續由被告庚○○對被告子○○大聲喝叱「來啊,衝三小」等語, 再由被告庚○○、丁○○、戊○○、辛○○、少年林○皓等人輪流以 徒手毆打被告子○○。在已形成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下,即便 被告丑○○嗣遭員警與其母拉離衝突核心,亦無礙渠等已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之 認定。
 ㈡核被告丑○○、庚○○、丁○○、戊○○、辛○○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被告子○○、癸○○、丙○○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檢察官起 訴時雖就犯罪事實㈡漏引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惟本院已 補充告知被告子○○、癸○○、丙○○(本院卷一第558頁、本院 卷二第85頁),渠等仍為認罪表示,已無礙其辯護權之行使 。
 ㈢被告丑○○、庚○○、丁○○、戊○○、辛○○、少年林○皓等人就犯罪 事實㈠;被告子○○、癸○○、丙○○就犯罪事實㈡,各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 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 ,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對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亦 以「聚集3人以上」為要件,宜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載 「共同」,併予敘明。
 ㈣就犯罪事實㈠,被告丑○○、庚○○、丁○○、戊○○、辛○○為成年人 ,與少年林○皓共同實施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犯行,且依被告丑○○所述:我知道林○皓,小金門大家都 知道彼此是誰等語(調少連偵卷第144頁)。亦與烈嶼鄉幅 員小,自小在家庭、宗親、就學、成長、就業及生活上多有 重疊與接觸,長年生活下居民多相互認識之地方特性相符。 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應加 重被告丑○○、庚○○、丁○○、戊○○、辛○○之刑度。 ㈤就犯罪事實㈡,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告 子○○、癸○○、丙○○之刑度:
 1.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得加重其刑至1/2。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聚集眾人 實施強暴脅迫時,如另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所營造出 之暴力與恐懼氛圍將大幅加劇,對法益之侵害與危險之加乘 效果更形放大,影響社會安寧秩序甚鉅。是加重要件之適用 ,委由法院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酌施暴原因、時間、地點、 手段、所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態樣、聚眾規模、侵害法益情 節等為判斷。經衡酌案發地點乃金門縣○○鄉○○00○0號關帝廟廣場,案發時間為下午4時許,由被告癸○○持鐵棍、被告 子○○持鋁棒、被告丙○○持球棒,對在場之被告庚○○、丑○○攻 擊施暴,以回應同日凌晨被告子○○遭被告丑○○、庚○○等人施 暴乙事。此時所聚集者雖僅被告癸○○子○○、丙○○3人,但3 人均持用兇器,施暴之風險與危害相形已鉅。又本應報警處 理或靜待員警就凌晨之事蒐證後法辦,卻私下聚集後持兇器 攻擊以回應,被告癸○○更身為金門縣執法員警。渠等無視法 紀,公然攜械報復,實難為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或法秩序所 接受,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 2.被告子○○、癸○○、丙○○雖均以:渠等已認罪,犯後態度良好 ,當時係一時衝動,亦未使用槍枝或刀械,故情節輕微,且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求不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為加重,並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㈡係由身為警職之被告癸○○參與其中,在 地緣關係緊密之小金門內,各自攜帶兇器於光天化日下公然 報復,已強烈衝擊在地居民所謹守之傳統社會價值,實難認 渠等犯罪情節為輕微,更無何情輕法重可言。是渠等上開主 張,允難為採。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深夜洪和平位於西方1號住處,竟引發被告丑○○、庚○○、丁○○、戊○○、辛○○及少年林○皓等人在該址門前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廣場,先後以徒手對被告子○○施暴。且此次衝突激化起因乃原遭員警乙○○帶回家中之被告丑○○,趁乙○○無暇兼顧之際,逃出家門,重返現場至其友人所在,隔空對被告子○○叫囂挑釁,刺激被告子○○朝其衝來後,被告丑○○再與友人先後對被告子○○施以不法腕力,致原寧靜之夜間秩序與鄰近居家安寧均遭破壞,被告丑○○應負衝突激化之主要責任。繼於當日下午,被告癸○○子○○、丙○○竟分別持鐵棍、鋁棒、球棒等兇器,在關帝廟廣場,公然毆打在場之被告庚○○、丑○○。前揭各自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情節、手段、規模、影響社會秩序並造成公眾不安之程度,與各被告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險及實害等。尤應正視犯罪事實㈠部分,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該段衝突係於警察已到場維持秩序後仍發生,被告丑○○、庚○○、丁○○、戊○○、辛○○藐視員警執法與公權力,聚集叫囂滋擾安寧,甚至動手實施強暴,應嚴正非難。另犯罪事實㈡之被告癸○○身為金門縣執法員警,無視法紀,因弟弟即被告子○○於凌晨遭被告丑○○等人以徒手施暴後,竟不循法律途徑,反夥同被告子○○、丙○○,分別持鐵棍、鋁棒、球棒等兇器,在光天化日下,公然於關帝廟廣場毆打被告庚○○、丑○○進行報復,已背棄其員警之職守與本分,應從嚴議處。併考量各被告(含被告丑○○)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前案記錄(本院卷二第33至77頁)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32至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子○○、癸○○、丙○○雖均請求給予緩刑,惟衡酌渠等漠視法紀,各持兇器於光天化日下公然施暴,被告癸○○更於金門縣擔任警職,已震撼地方與社會觀感,實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難為准。 ㈦扣案鋁棒、球棒各1支分別為被告子○○、丙○○所有且供犯本案 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至扣案鐵棍1支為被告癸○○於案發前在路途中所撿拾, 非其所有,業據被告癸○○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24頁), 爰不諭知沒收。
㈧至證人即員警壬○○涉犯偽證罪部分,本院將依職權告發。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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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