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9號
LCDV,112,簡上,9,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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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曹玉富
曹玉應
曹語彤
曹宛筑
王鳳月
曹暌鼎
曹芷欣
陳康宝
陳登秦
陳登親
陳登堂
陳登先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玉貴
被 上訴人 連江縣南竿鄉仁愛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君業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
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
提起上訴之理。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復準用於對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原審被告曹玉貴(其上訴部分審理中)及上
訴人曹玉應曹玉富曹語彤、曹宛筑、王鳳月、曹暌鼎、
曹芷欣、陳康寶(戶籍謄本記載為「陳康宝」)、陳登泰
為「陳登秦」之誤寫)、陳登親陳登堂陳登先共13人為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曹玉貴及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見原審
卷㈡第197頁),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土地之權屬並無爭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消極確認訴
訟欠缺確認利益,因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起之訴
(見本院卷㈠第29至30頁),則上訴人即非敗訴之一造,難
認上訴人因原判決而受有不利益,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表:
編號 土地座落區段 地號 (暫編) 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1 連江縣南竿鄉 仁愛段 787(1) 77.66 2 787(2) 15.70 3 787(3) 116.39 4 787-1(1) 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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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