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錦城
被 告 林清壽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檢察
署金門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 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 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 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 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 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 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 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 成上開立法意旨。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此項程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 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錦城因被告林清壽偽造文書等案件,向福 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福 建高等檢察署金門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惟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理由狀,其逕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程序即有欠缺,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 ,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附件:林錦城之准許自訴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