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13年度,1089號
CCEV,113,潮補,1089,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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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089號
原 告 洪慶發
被 告 林進國
涂宏滿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法裁定
駁回其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於
起訴狀內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具狀陳明本件訴之
聲明是否為「被告涂宏滿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代位人林進國」。
㈡、提出債務人林進國截至原告民國113年8月8日起訴為止,所積
欠原告之債務總金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債
權憑證。
㈢、提出債務人林進國最新申報所得稅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
㈣、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
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涂宏滿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進國。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及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3
3,556元(計算式:8,241元+125,315元=133,55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㈤、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㈥、以書狀陳明原告代位行使債務人林進國之權利,復將林進國
列為被告之法律上依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土地名稱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13㎡ 2,600元/㎡ 100分之15 8,241元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1.32㎡ 2,600元/㎡ 100分之15 125,315元 合計 133,5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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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