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062號
原 告 郭春富
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挺維
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8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經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89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本金加計起訴前
之利息合計為243,951元(計算式:10萬元+利息143,951元(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
113年7月21日止,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43,9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本金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0萬元 1 利息 89年7月25日 113年7月21日 (23+363/366) 6% 14萬3,950.82元 小計 14萬3,950.82元 合計 24萬3,9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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