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3年度,614號
CCEV,113,潮簡,614,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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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1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被
林資銘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1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433.3 公里處,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訴外人邱淑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B車再推撞前方訴外人 郭宇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 ,C車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劉榮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鄭容羽,下稱系爭車輛)左後 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16,475元、塗裝費用22 ,370元、零件費用55,633元,合計94,478元,又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 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6月14日枋警 交字第1139000715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理電子閘門駕籍、車 籍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 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查被告應於駕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 停之安全距離,惟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而自後追撞B 車,B車再陸續推撞前方之C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則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94,478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 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 元0000年00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8月,依據 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55,63 3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9,272元(計算方式 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合計為48,117元(即鈑金費用16,475元+塗裝費用22,370元+ 零件費用9,272元=48,11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117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633÷(5+1)=9,2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633-9,272) ×1/5×5=46,3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633-46,361=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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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