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3年度,591號
CCEV,113,潮簡,591,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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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91號
原 告 許睿承
被 告 陳孟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 ,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 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 1日16時18分許,透過電話向原告佯稱其自有之威秀會員遭 誤植為白金會員,須配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操作, 以便將會員資格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於112年4月1日17時29分許、17時31分許,各匯款新台幣( 下同)49,985元、49,985元(合計99,970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致原告受有99,970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19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辯以:伊就有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 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但伊現在沒有能力賠償,請法官依 法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 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 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 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99,970元,則參諸上揭民法 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然就原告請求逾99,970元部分,並未據原告陳明其請求之 內容及其依據為何,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礙難准許。綜上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70元, 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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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