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3年度,561號
CCEV,113,潮簡,561,2024090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561號
原 告 吳念瑻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許茗媜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件原告並非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主張本票為偽造或變造為由 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被告之營業所又非在 本院轄區,本院即不因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或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而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三、本件原告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票據債 權不存在而起訴,且原告係因兩造間金錢的借貸及情感因素 而簽發本票供被告做擔保一節,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 (參見民事起訴狀第3、4頁,本院卷第13-15頁),足認本 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而涉訟甚明,再查,二造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均陳明請求本院移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為審理,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3頁),基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原則,認兩造合意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依首開說明,自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四、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