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黃宥恩
王偉儒
被 告 蕭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07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3,0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屏光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嗣至屏光路與復興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訴外人洪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光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該路口,A車右方車身因而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66,820元、零件費用69 7,090元,合計763,91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3,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發生系爭事 故之事實,不予爭執。惟伊認為零件費用部分應計算要折舊 ,另估價單記載之「車距微波雷達」價格為20萬元,伊有去
原廠問過僅約3 、4千元,是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又「前 大燈總承左方(左大燈)」金額為26,250 元,但伊是撞到 系爭車輛右側車頭,為何左方前大燈也要修理。再者,洪志 偉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就肇事責任比例部分,伊負擔七 成,對方負擔三成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結帳清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113年5月3日內警交字第11331058400號函文暨所附 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 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 車,應於左轉彎時讓直行車先行,惟被告疏未注意對向直行 之系爭車輛,不慎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對於其應負過失責 任,亦未表示爭執。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 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 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763,910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結帳清單等資料為證,應堪認屬實。 至於被告雖就維修費用部分為上揭辯解,而原告就此陳稱: 車距微波雷達部分是原廠的價格,左大燈部分,是因為保險
桿遭撞擊,角度拉扯會造成內部角座斷裂,所以有維修的必 要等語,經查,被告就其辯稱其有去原廠詢問車距微波雷達 價格僅約3 、4千元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 已難採信,又系爭車輛確有支出上揭相關維修費用之必要, 已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等為證,而觀之估價單內容,係就 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大燈、水箱、腳踏板、車距雷達等部 位支出相關之維修費用,與被告係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 之部位大致相符,又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情形,仍須經專業 技師就系爭車輛外觀、車體、內部零件等均進行詳細檢查後 ,始能完整評估所需維修費用,況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 明原告支出之維修費用確有何不實或無益費用之情形,是被 告上揭辯解,並不足採。另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 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 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0000年0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1年3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則就其中零件費用697,09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應為551,863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 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18,683元(即工資費 用66,820元+零件費用551,863元=618,683元),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A車固有上揭疏失,惟洪志偉駕駛系 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與A車發生碰撞,則洪志偉亦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兩 造對此均未表示爭執,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 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之情狀等,認為洪志偉應負三 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又原告係代位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洪志偉係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則 原告自應承擔系爭車輛使用人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18,683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 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33,078元(618,683×7 0%=433,07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3,0 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97,090÷(5+1)=116,1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97,090-116,182) ×1/5×(1+3/12)=145,2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97,090-145,227=551,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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