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88號
原 告 陳勇智
被 告 洪佑均即洪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蔡桂香就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自106年7 月1日至115年6月30日止,因當時原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 原告遂為被告代墊106年至108年的土地租金,總計新台幣( 下同)18萬元。系爭租約,業已於109年6月30日終止,原告 與被告亦非男女朋友,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代墊的租金,均 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否認有清償108年6萬元之租金,另106年及107年之租金係由 原告轉帳予被告,再由被告給付予地主即訴外人黃蔡桂香, 惟因係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匯款,故原告才持有單據等語。二、被告部分:
確有訂立系爭租約,惟106年及107年的租金,係由被告自行 匯款予地主,原告所指稱有匯款20萬元情事,係於110年, 顯與地租無涉。再者,108年的地租確實係由原告付給地主 ,但此部分之金額業已清償,為原告當庭所自認,原告請求 均無理由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固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為證, 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代墊款項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是基 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欠款乙事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有代墊108年6萬元的租金,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 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被告辯稱此筆款項業已清償云云,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主張業已清償6萬元予原告,雖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之,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有清償6萬元的押金 ,是從我要交付被告的款項中扣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 頁、96頁),依原告所述,其確有從應交付予被告的款項中 ,扣除6萬元,則認被告確有清償6萬元,而依原告目前提出 的108年的匯款單據,其雖表示是支付押金,然依系爭租賃 契約的約定,押金應係於106年訂立租約時給付,此有系爭 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7頁),是於108年 的匯款,顯非是代為墊付押金,則應認此筆6萬元為支付租 金,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已自承有清償6萬元,其請求被告 應再給付此筆108年的地租6萬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㈢、原告主張其有代墊106年及107年的租金總計12萬元等語,被 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此筆12萬元,原告先表示係以12 萬元現金支付(見本院卷第45頁),復又表示係於106年9月 8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中的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原告前後所述已不同,已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再者 106年雖有匯款20萬元予被告,並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1頁),然因原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金融往來 密切,匯款的原因所在多有,原告此筆匯款的金額與其所主 張的不同,難以有匯款即可逕行認定此筆匯款是代為墊付地 租。況被告表示106年及107年的地租,係由其支付予地主, 業據其提出地主的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 113至115頁),原告前曾表示此款項為其交付予被告由其交 付予地主,嗣又表示此款項為其以被告的名義匯款予地主, 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資金來源為原告,復以其所述前 後不符,實難有利於其之認定。另原告雖有提出LINE的對話 紀錄,表示被告有借款48萬元云云,然如上述,原告既已特 定本件代墊款項的項目是地租,則其即應提出時序金額相符 的代墊證明,惟其未能為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 告舉證尚有未足,難認可採,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
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