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9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即大眾MUCH現金卡),借 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 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 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18 .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 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 息20%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8,19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 權)。嗣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據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 申請書暨契約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文及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大眾銀行借款,尚積欠 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且系爭債權已讓與原告,已如上述,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