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5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林良一
被 告 潘來鳳即帝一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00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江凱倫任職於被告工程行,前 因積欠原告借款債務24,874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經原告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司促字第8490號支付命令獲 准確定,業經原告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073 1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復經本院於112年12 月21日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83659號扣押薪資命令及113年1 月18日核發移轉薪資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經原告通 知被告未獲善意回應,爰依系爭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 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 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 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 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 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 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因此,本件被告未依 本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對原告為給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自得起訴請求。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計算書、所得資料清單 、系爭執行命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並有本院調取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 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查本件債務人江凱倫確有任職於被告工程行,有債務人江凱 倫11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可資佐證,其所得受領薪資之3分 之1數額核計為100,800元(計算式:302,400×1/3=100,8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顯已超過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 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25,600元,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依執行命令應扣押之金額,即25,600元給付給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