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原簡字,113年度,33號
CCEV,113,潮原簡,33,2024090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33號
原 告 劉曉萍
被 告 華孔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491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2,40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90,4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8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路00 00號時,被告本應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卻疏未注意,因而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大梅路1-14號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02,800元(含零件90,520 元、工資112,280元),另因車輛維修無法使用,原告於維 修期間,以計程車代步至工作處所,因而支出交通費用36,9 00元,總計受有239,700元之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係因 原告違規停車方會發生事故,其無肇事責任云云。四、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 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其因而受有前揭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 照片、統一發票、行照為證,而被告並無爭執,並有本院依 職權向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之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圖、 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係靜止靠 右停放道路,而被告係直行撞擊同向在前的系爭車輛,此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2月17日恆警交字第113302 77500號函附之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可稽,系爭車輛既 係靜止不動,且未有違規停車之情,是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應由其負完全的肇事責任,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2日高監鑑字第1133000 664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此有該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被告駕駛行為業已違 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屬有過失,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
六、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 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 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⑴、維修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202,8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就 此到庭未表示任何意見,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汽車修理估價單 ,其中零件費用為90,520元、工資112,280元。系爭車輛之 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故以新品替換舊品 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即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據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0.369,而系爭車輛自110年12月17日領照使用,至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日112年8月18日止,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3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扣除折舊金額後之零件費用 41,311元,加計工資112,280元,合計153,591元。⑵、代步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維修期間,因無交通工具,僅能僱請計程車至 其工作地點,維修天數為41天,單趟的車資為45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車資查詢表及車廠的維修天數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37、133頁),經核原告車輛維修中,確會致其無交通 工具通勤,而其請求金額的計算方式,核與其受損情形相符 ,是以其請求36,900元(450×2×41=36900),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⑶、總計費用190,491元(計算式:153,591元+36,900元=190,491 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 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提出已為催告之證明,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90,491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520×0.369=33,402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520-33,402=57,118第2年折舊值 57,118×0.369×(9/12)=15,807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118-15,807=41,31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