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黃秋宜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被 告 楊松淳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 ,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9,708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本院就其中353,000元本息部分准予核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民 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5,39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核原告 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基於珍惜與被告情誼, 當被告向原告借貸現金要求匯款時,或被告要原告代其採買 物品時,原告甚少拒絕,累計至105年7月13日止,被告積欠 原告借貸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計553,000元、代購物品費用未 償還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計852,399元,共計1,405,399元。被 告自102年7月18日起調往大陸江蘇工作。於原告要求被告返 還所有借貸金錢與代墊費用時,被告多次不予回應,嗣105 年9月14日被告僅以LINE通訊方式表示匯20萬給原告,原告 立即表示「你算錯了」。是被告已承認確有積欠原告債務的 事實,但被告未匯款清償所有借貸金額。前述借款,原告前 已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催告限令被告1個月以上期間內請其 返還,惟均遭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借貸及代墊款項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本件有關金錢借貸部分553,000元:
就金錢交付之事實部分有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可證, 再就該等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人為原告「黃秋宜」,受款人 為被告「楊松淳」,轉帳、入帳帳戶各有明細,故有金錢之 交付,絕無疑異。至於跨行轉帳部分,其明細表備註欄內皆 有記載為被告之帳戶或「匯永豐楊松淳」。就金錢借貸合意 部分,本件金錢借貸當時,兩造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是彼 此間互相借貸往來,礙於情面,皆未正式書立借據,此乃符 合社會一般之經驗法則。然被告卻常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 相互對話,其中多處提及金錢借貸及返還借款之事實。例 如「今天幫我轉4萬,然後總共給你多少,我這個月報帳完 ,回台灣一次給你。」、「早上若方便幫我再領兩萬存我永 豐帳戶。」、「已經說了要先還錢了,怕你幹嘛,真以為哪 是一筆錢嘛」、「038-003-00000695(被告帳戶)轉4萬。」 、「你下午可以再幫我匯五萬到帳,我沒算到信用卡今天扣 款」、「今天就要哦」等語。在在顯示被告因種種理由,向 原告借用款項,並表明會返還之意思,雙方已有借貸合意。 2.就代購物品未償還部分:
被告自102年7月起調職於大陸江蘇工作,工作地點網購或宅 配較不方便,乃常委託原告代購所需生活用品,此亦可由雙 方於LINE上之通話紀錄中,被告向原告表示:「衣服寄送有 單嘛,下午還沒到」、「吊牌沒剪怕被扣海關。」、「我的 地址是:台中市○○區○○○街0○0號。」、「(郵寄物品 地址)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F」、「今天幫我寄 出,最晚明天要寄到,感謝。」等語,可知被告確實有委請 原告購物及郵寄之事實。又因被告回台次數少,⑴就附表二 編號1至11項之代購物品,係由原告親自搭機前往中國南京 ,交付予被告;⑵附表二編號13、14、15,係透過105年8月 15日由中華郵政寄送;⑶附表二編號15、16,為透過105年7 月21日全一快遞寄送;⑷附表二編號17、18、19、20,則透 過105年9月19日寄送至中國大陸。原告亦曾依被告之指示, 將物品寄送至被告位於彰化市之老家,由其母親即蕭秀桃女 士代收。
3.至於被告辯稱上開200,000元之匯款係補償彌平彼此傷痕, 及依附表一編號3至8之金額返還原告等語,果若被告所言為 真,應先清償被告向原告所借附表一編號1至2之借款,何以 先清償之後借之款項?殊不合理。另原告亦否認被告所稱有 「被告交付一張銀聯卡予原告,並委請原告在台灣領取現金 後,存入或匯款至被告帳戶,以便定期繳納房貸。」之事實 。
4.原告固不否認有收到被告所匯之前述200,000元匯款,惟該
匯款,並非本件請求之範圍,亦與本件無關。被告於原告一 再催促返還時,始匯款200,000元予原告,欲一筆勾銷前債 。當下,原告立即以回覆「你算錯了」,並緊接著將借貸明 細詳列告知被告。且被告該筆200,000元之匯款,如前所述 ,非本件請求之範圍,被告之給付係作為償還下列費用:⑴ 被告經常以被告之名義購物,而將送達地址寫為原告之住處 ,由原告付款收受,再轉交被告。⑵被告透過原告於105年6 月11日,向文華東方酒店訂定宴席之相關費用。⑶被告以手 邊僅有人民幣為由,於臺灣需使用新臺幣,自105年6月6日 至105年6月13日向原告借用之新臺幣。⑷原告因被告交往而 致懷孕,懷孕期間之產檢醫療相關費用,及最終決定實施流 產手術之相關醫療費用。故被告所匯予原告之200,000元, 一則非本件請求範圍,二則係清償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其他費 用,與本件無關。
5.本件縱不成立借貸及代購關係,原告亦主張以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法律上關係所受利益及自知悉時 起之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39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借貸金額部分:
1.原告所提出之LINE文字對話記錄並非LINE對話畫面截圖,又 多數對話並無日期且下方之頁碼並無連續,雙方對話時之文 字及真意可能遭到塗改或曲解,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又原 告主張被告係自102年1月7日起至105年7月13日止,先後向 原借款8次等語,惟對照LINE文字對話紀錄之日期與附表一 所示之日期並不相符,且兩造未曾於對話中提及有關附表一 所示日期之雙方金錢往來之事,無法證明被告曾於附表一所 示之借貸日期向原告借貸。又被告雖曾多次要求原告匯款, 惟請求匯款之原因多端,難僅憑該部分之對話,即認雙方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
2.兩造前曾為男女朋友,彼此間互有借貸、贈與等情,是兩造 間金錢往來複雜,法律關係多有不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8 次借貸事實否認。被告於101年7月18日調職前往大陸任職, 薪資改由大陸公司發放,囿於兩岸匯款麻煩,被告遂交付一 張銀聯卡予原告,並委請原告在臺灣提領現金後,存入或匯 款至被告帳戶,以便定期繳納房貸。因原告屢屢以不實言論 妨害被告名譽,被告不堪其擾,被告復因隻身在大陸打拼, 工作繁忙,無力比對原告自前揭銀聯卡支領之數額及原告匯
款予被告之數額。又被告曾分別於104年3月18日、105年2月 11日匯款100,000元、280,000元予原告,另即於105年9月14 日依照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至8共計200,000元,全額匯 款予原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知會原告「20匯了,應該有多 ,多的就算了,東西會全部寄給你」等語,是共計匯款580, 000元予原告,逾本件原告主張之530,000元,盼能彌平彼此 傷痕,各自尋找幸福,原告則回以「你算錯了」,並附上多 筆借貸及精品費用之畫面貼圖,並未主張該筆費用係用來清 償其他費用。則原告以LINE對話截圖主張被告自承有積欠原 告債務,上開匯款之200,000元係償還積欠原告其他費用等 語,均非屬實。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代購物品費用未償還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LINE文字對話記錄同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 且原告所提出之LINE文字對話記錄並未提及被告有委託原告 代購物品之情。而原告寄送物品之原因為何?究係寄送何物 ?與附表二所示之物有何關聯,均無從得知,故原告主張被 告委託代購物品費用未償還云云,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匯款、轉帳如附表一 所示8筆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02年1月7日、103年5月22日匯款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活存帳號:02900300067950,查詢期間 105年5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 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8筆款項,原告並受 被告委託代購如附表二所物品而代墊各該款項之事實,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為:(一)原告 匯款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是否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關係?(二)原告是否有受被告委託代購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而就代墊之金額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三)兩造間就如附 表一、二所示款項如不成立消費借貸,原告得否主張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三)原告匯款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是否基於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上開各筆款項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277條規
定,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又蔣00雖能證明電匯1,370萬元入楊00之帳戶 ,但無法立證證明兩造就該1,370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楊00返還借款200萬 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 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 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 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向其借款共計553,000元之事實, 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畫面、LINE文字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39、68-75頁)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存有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惟被告抗辯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並無消 費借貸之合意。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9月14日LINE對話截圖所示:「被告:20匯 了,應該有多,多的就算了,東西會全部寄給你。原告:你 算錯了。(傳送圖片內容):『致楊松淳先生:敬請盡速償 還以下費用,透過法律途徑,勞神傷財。一、金錢借貸:1 、30萬利息,3年共:$117,000(銀行員利率13 %)。2、5. 3萬本金未還,2年利息共:13,780。3、20萬本金未還。4、 20萬利息,3個月共:$6,500。』」(見本院卷第39頁), 被告於上開對話中,雖表示已匯款及將寄送物品之意,然未 表明匯款、寄送物品之緣由為何,原告回以算錯了及傳送金 錢借貸明細畫面,僅係原告單方面所陳列之款項,該對話截 圖畫面並未顯示被告就此有何回應,原告復自陳該筆匯款並 非本件請求範圍,與本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亦 難以被告曾匯款予原告之事實,推認被告有向原告借貸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尚難以該截圖畫面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
(2)又依原告所提LINE文字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68-75頁
),部分對話內容並未顯示對話日期,而由原告一方以手寫 標示日期,其頁面下方所示頁碼並非連續,則其對話內容亦 未連續列印,雙方對話之前後文義難認完整,且無截圖畫面 或原始檔供參照,尚難審認原告所提LINE文字對話紀錄書面 之形式為真正。縱認原告所提LINE文字對話紀錄之內容為真 正,其中有關轉帳的訊息內容為:「
①2016/01/20(三)(見本院卷第71頁) 08:20被告:早上若方便幫我再領兩萬存我永豐帳戶 08:20被告:038-003-00000695 08:30原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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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被告:嗯..今天信用卡扣款
11:33被告:我看到領了謝謝,
11:33被告:再幫忙存入
②(手寫日期2016/1/24)(見本院卷第72頁) 07:04原告:你一拖延不想告你決定是怕先還錢? 07:12被告:已經說了要先還錢了,怕妳幹嘛,真以為哪 是一筆錢嘛。
③(手寫日期2016/1/23 )(見本院卷第73頁) 14:32被告:038-003-0000695 14:32被告:轉4 萬。
14:49被告:轉好再讓我知道喔
15:14原告:太熱。用匯款
15:14被告:可以嘍
15:14原告:你每月刷卡4 萬?還是房貸的金額? 15:15被告:房貸早繳完了
15:15被告:是信用卡。
④(手寫日期2016/2/21 )(見本院卷第68頁) 09:28原告:你為了跟我借錢誤我5年... ⑤2016/07/13(三)(見本院卷第69頁) 11:46被告:今天幫我轉4 萬,然後總共給你多少,我這 個月報帳完,回台灣一次給你。
11:48原告:好。
11:50原告:我下午匯款
⑥(未顯示日期)(見本院卷第75頁)
12:06被告:妳今天可以再幫我匯五萬到帳,我沒算到信 用卡今天扣款。
12:07被告:今天就要哦。
12:07原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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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原告:早上有轉2萬 有嗎
12:10被告: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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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1原告:038-003-0000069-5?先到桃園匯款 13:41原告:臨櫃匯款完成了
15:49被告:收到了」等語。
(3)依上開節錄之對話內容所示,被告要求原告轉帳的日期分別 為105年1月20日2萬、105年1月23日4萬、105年7月13日4萬 、日期不詳者7萬(5萬+2萬=7萬),核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 所示之借貸日期、金額均不相符,且對話內容提及轉帳、匯 款時,並未表示借貸意旨,轉帳款項來源為何亦有未明,尚 難依上開對話紀錄證明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筆轉帳、匯款 金額有借貸之合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日期、金額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是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金額存有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洵非有據。 3.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553,000元係 被告借款屬實,然查,被告前曾於104年3月15日、105年2月 11日、105年9月14日各轉帳100,000元、280,000元、200,00 0元予原告,有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可證( 見本院卷第100-102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被告轉帳20萬元金額係為償還其他訂定宴席費用、借款及產 檢、手術等醫療費用一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係 為清償其他債務。是以,縱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金 額屬實,被告亦已陸續匯還58萬元予原告,衡諸兩造前為男 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有金錢往來,究係出於借貸或贈與 均有可能,本難期預留字據以備日後究明之需,原告主張上 開借款亦無清償期及利息之約定,僅於105年11月15日發函 定期催告被告於收受催告函之日起1個月內清償,並自催告 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未清償時,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 利息等情,有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0-48頁),而被 告於原告發函定期催告前,已先匯還原告之款項58萬元,已 逾原告主張之借款本金553,000元,堪認被告業已清償原告 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 之借款,不應准許。
(四)原告是否有受被告委託代購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而就代墊之金 額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
1.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購買物品之日期、金額、數量,固與 原告提出銷貨明細、銷售單資料經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32至37頁),然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種類、品名 ,原告所提銷貨明細、銷售單上並未標示物品種類及品名為 何,尚難僅此推認原告主張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種類及 品名為真實。
2.依原告所提出之9月14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20匯 了,應該有多,多的就算了,東西會全部寄給你。原告:你 算錯了。(傳送圖片二內容):『二、精品類:1.ferragam o領帶$16,900。2.CK內褲3條$15,000。3.刮鬍刀$8,000。4. 領帶2條$20,000。5.SEIKO手錶$30,000。6.圍巾$10,000。7 .帽子$3,000。8.手套$2,000。』」(見本院卷第39頁), 被告於上開對話中,雖表示已匯款及將寄送物品之意,然未 表明寄送物品之緣由為何,原告回以算錯了及購買精品明細 畫面,僅係原告單方面所陳列之品項及金額,該對話截圖畫 面並未顯示被告就此有何回應,亦未提到被告委請原告代購 物品等情,且與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代購物品種類、金 額亦有出入,尚難以該截圖畫面證明被告有委託原告代購如 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3.又依原告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被告爭執原告 所提LINE文字對話紀錄形式之真正部分,業如前述),有關 寄送物品的訊息為:「
①2015/6/24(四 )(見本院卷第78頁至79頁) 10:40被告: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李 山田帥哥收
10:41被告:今天再幫忙我寄出,最晚明天要寄到,感謝 10:46原告:快遞有人收?
10:46被告:有
10:46原告:待會叫
10:46原告:下午到
10:47被告: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09 63033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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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6原告:已送達大帥哥
16:43被告:好快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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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4原告我星期一就取消星期天打球,為了拿這手錶 ②2016/02/23(二)(見本院卷第77頁)
10:02被告:我地址是:台中市○○區○○○街0 ○0 號 ③2016/05/11(三)(見本院卷第74頁) 13:51原告:腰帶95還是90?95調貨已到,等會去Burber ry拿。店員說95太大可換90,你知道你的尺 寸?或是給我吋?
14:03原告:腰。
14:03被告:不需要,可以的話退了
14:04原告:已經訂了
14:04被告:Burberry太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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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0被告:可以的話退掉
14:10原告:那要換什麼?
14:10原告:皮夾
14:11被告:我要會想frega..那個你髮夾牌子 14:11被告:可以退的
14:11原告:好
14:11被告:去機場再買
14:12原告:好
14:18原告:不能退,我換圍巾差不多價格 14:18原告:$23000
④2016/07/13(三)(見本院卷第76頁) 20:22被告:衣服寄送有單號嘛,下午問還沒到 20:22被告:吊牌沒剪怕被扣海關
20:23原告:要3-5個工作天,郵局要我星期一查 20:24原告:有剪掉
20:24原告:標籤」等語。
4.依上開節錄之對話內容所示,其中①、②、④對話內容並未 提及被告有委託原告代購物品之旨,僅提及地址或寄送物品 之情。而就③對話內容,原告原係為被告購買Burberry腰帶 ,但因被告認樣式太老氣,而要原告退貨,並希望購買另一 品牌,原告則表示不能退貨,而改換成約同價格之圍巾等語 ,惟就此對話無法看出最後原告是否有幫被告購買另一品牌 之物品,就所換之圍巾,亦無法確認同係為被告代購,或是 由原告自行使用,復均未提及購買價金之負擔或墊付事宜, 尚難僅憑上開對話內容認定被告有委託原告代購如附表二所 示物品,並就原告所代墊購物金額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5.另原告雖提出原告於103年5月9日、105年3月24日、105年5 月14日、105年7月8日搭機前往大陸之機位資料、105年7月 21日全一快遞寄送單影本(送件人:楊松淳,地址:南京市
○○區○○○路000號國瑞大廈3號樓2樓2,內部詳情:衣服 )、105年9月13日黑貓宅急便寄送單影本(收件人:蕭秀桃 ,品名:月餅、衣服)、105年7月14日國際(地區)快捷郵 件寄送單影本(收件人:楊松淳,地址:江蘇南京建鄴區樂 山路199號1棟1單元802,內裝物品:衣服)等件為佐(見本 院卷第80至84、87至88、90、92頁),惟就上開機位資料僅 能證明原告於上開時間搭機前往大陸南京,無法證明原告多 次去訪南京即有交付被告如附表二所代購之物品。就寄送單 影本亦僅能佐證原告曾寄送衣服等不詳種類、品名之物品至 被告於南京之收件址或被告於彰化由被告母親代收之收件址 。且寄送物品之原因容有多端,可能係基於贈與或其他緣由 ,亦無法查悉所寄送之物品是否與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品相同,即難以此認定被告有委託原告代購且經被告收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進而推認被告有積欠原告主張如附表 二所示代墊之金額。
6.再者,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105年8月15日郵件資料(寄達地 :台北市松山區)、105年9月19日郵件資料(寄達地:CN大 陸地區)(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89頁之原證六與85頁之原 證四相同),此則僅有寄件人之電話與寄達地,無收件人姓 名資料,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曾寄送物品予被告。又就住處郵 件領件畫面截圖(收件日期:105年7月20日,領取人名:黃 秋宜)之部分(見本院卷第91頁),住戶姓名為「Mr.Sung Chun Yang」,該郵件係由原告於被告住處所領取,亦難認 定係由原告寄送物品予被告。且上開單據亦無法查悉所寄送 之物品是否與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相同,即難以此 認定被告有委託原告代購且經被告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進而推認被告有積欠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代墊之金額。 7.綜上,原告所提上揭資料不能證明被告有委託原告代購如附 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即難認定原告就其主張代購物品所支 出之費用,與被告間有代墊之借貸合意,是與原告基於消費 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代墊之金額,亦非有 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如不成立消費借貸,原告得 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金額?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 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 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 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 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利益,係由原告匯款或 轉帳至被告帳戶,經原告同意而將各筆款項給付被告,核係 因原告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應由原 告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然未據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舉證證明之。另就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部分,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自原告收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業 如前述,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物品有給付之關係 存在,即難推認被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墊付金額之利益,縱 有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 事實。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 、二所示金額共計1,405,399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405,399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經敗訴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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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 借貸日期 │ 給付方式 │ 原 因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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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00,000元 │102年1月7日 │銀行臨櫃匯款│當面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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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3,000元 │103年5月22日│銀行臨櫃匯款│當面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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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000元 │105年5月23日│跨行轉帳 │通訊借貸│
├─┼─────┼──────┼──────┼────┤
│4 │50,000元 │105年5月23日│轉帳 │通訊借貸│
├─┼─────┼──────┼──────┼────┤
│5 │20,000元 │105年6月1日 │跨行轉帳 │通訊借貸│
├─┼─────┼──────┼──────┼────┤
│6 │50,000元 │105年6月13日│轉帳 │通訊借貸│
├─┼─────┼──────┼──────┼────┤
│7 │10,000元 │105年7月4日 │跨行轉帳 │通訊借貸│
├─┼─────┼──────┼──────┼────┤
│8 │50,000元 │105年7月13日│轉帳 │通訊借貸│
├─┴─────┴──────┴──────┴────┤
│共計553,000元 │
└──────────────────────────┘
附表二
┌─┬──────┬───────┬─────┬───┬───┐
│ │代墊金額 │日 期 │代購物品品│代購物│代購物│
│ │(未標示者 │ │牌 │品種類│品數量│
│ │為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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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4,799元 │103年2月24日 │Burberry │衣褲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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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9,001元 │103年7月30日 │Burberry │鞋子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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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6,000元 │103年12月1日 │Burberry │衣褲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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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捷克克朗 │104年1月6日 │Burberry │衣褲 │ 2 │
│ │29,100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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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歐元850元 │104年1月8日 │Burberry │圍巾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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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68,043元 │104年1月23日 │Burberry │絲巾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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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65,791元 │104年5月28日 │Burberry │領帶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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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5,199元 │104年11月27日 │Burberry │鞋子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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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65,791元 │104年5月28日 │Burberry │領帶 │ 6 │
├─┼──────┼───────┼─────┼───┼───┤
│10│25,199元 │104年11月27日 │Burberry │領帶夾│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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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8,700元 │104年11月27日 │Burberry │領帶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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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500元 │105年5月5日 │Burberry │鞋子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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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5,000元 │105年5月5日 │Burberry │皮夾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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