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36號
原 告 洪慧虹
洪金燕
洪世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蘇禹蓁
被 告 李冠明
追加被告 洪陳秀雲
洪瑞松
洪瑞林
楊宜燕
洪煒勳
洪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追加被告甲○○○、丙○○、丁○○、己○○、乙○○、戊○ ○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屏東縣恆春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編號乙部分面積28.97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 管理之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 部分面積3.5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追加被告甲○○○、丙○○、丁○○、己○○、乙○○、戊○○及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障礙物移除,並應 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所有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9- 3地號土地)袋地,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均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再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 意旨,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故當事人如就同一土地,或數所 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有數者存在,而訴 請解決時,其訴亦具有形成之訴之性質,法院得不受兩造攻 防之拘束,依職權認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加以裁判 。查本件原告陳稱:本件係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擇一判 決損害最少通行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則本院若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者,本件除有確認判決 之效力外,亦兼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本院自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對當事人所 主張其他通行方案,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二、本件被告丁○○、己○○、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係系爭329-3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周圍為同段 330、327-1、329-3、328-2、329、332-2土地圍繞,未與公 路毗鄰,無法對外聯絡屬袋地,為使系爭329-3地號土地有 一條適宜之聯絡道路而解決此袋地通行之問題,不得已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之通行方案如下:
⑴、方案一: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所管理之同段330地號土地,此方案兩筆土地之間並無高低 落差,其330地號土地上僅有剛種植的零散果樹,且非用以 營業用,其經濟價值不高,另無建築物存在其上,雙方不致 花費龐大之通行成本去開通道路,且此方案原告前向財產部 國有財產署協商通行,然該署表示需取得承租人即被告庚○○ 之同意,惟因被告庚○○不同意出具通行同意書,不得已提起 訴訟。
⑵、方案二: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通行追加被告甲○○○、丙○○ 、丁○○、己○○、乙○○、戊○○(下稱追加被告)所有329地號 及財產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330-2地號土地,此方案面 積雖與方案一差距不大,惟會於同段330地號右下角上形成
一個直角,在汽車及機具進出上,較不方便通行。㈡、上開通行方式,均屬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請求法院就上開2種通行方式,擇一而為判決。另因原告所 有之系爭329-3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並經營合法民宿,因此不 論是在建築房屋期間以及後續經營民宿期間,車輛進出頻率 頗高,而參以目前國內交通道路,甚或鄉間產業道路大皆已 舖設柏油路面,故請求舖設柏油路面,且被告庚○○現在330 地號土地上零散種植果樹等,若原告有通行之權利,該部分 果樹有礙通行,故請求排除其上之障礙物。
㈢、329-3雖分割自329地號土地,然於未分割之329地號土地,本 來就屬於袋地,為同段328-2地號、327-1地號、330地號、9 24地號、332-2地號土地所包圍,而沒有對外之通行,故原 告所有之329-3地號土地顯然並非自329地號土地分割後始成 為袋地。
㈣、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形成判決確定原告之通行 權存在及其通行位置、面積,及上開通行土地上之現有障礙 物等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通行使用,且不 得為妨礙原告土地對外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
本件可能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認為原告應通行方案二, 較為適當。
㈡、被告庚○○部分:
⑴、系爭329-3地號土地係於110年6月22日分割自同段329地號土 地,是系爭329-3地號土地經分割後,造成通行至公路之困 難。按於分割當時,共有人間已可考量分割後各土地日後通 行問題,原告明知如此,仍選擇分割内側之土地,未選擇分 割任何離道路較近之土地,則原告與329地號所有人應已有 日後原告從329地號土地通行之默契,原告僅得主張通行他 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同段329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329-3地號土地得通行系爭330地號土地至道路對外聯 絡,要屬無據,且有權利濫用之虞。原告主張採通行330地 號土地是距離道路最近方式,此顯非事實,況確認通行權之 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並非使袋 地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原告的主張顯與袋地通行的 目的相違背。
⑵、原告系爭329-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屬國家公園區,並鄰近原 住民保護區,不得為開發行為,禁止民宿之經營,故原告主 張通行系爭330號土地之目的在經營民宿,顯係違章經營, 自非本於適法目的而主張權利,不應准許之。且依「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地内私設通路長度未 滿10公尺者,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故寬度僅需2公尺,原告 主張通行範圍之寬度為4公尺,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汽車寬度最寬僅 有2.5公尺,原告主張道路寬度須達四公尺,亦難謂可採。⑶、被告於系爭330地號土地上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内,種植有椰 子樹2棵、酒瓶椰子樹3棵、酪梨4棵、芒果1棵、毛柿1棵及 香蕉1棵,如因原告通行,必致被告所種植上開果樹等受有 損害;而被告主張原告通行329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内,並無 任何植栽、地上物等,為雜草叢生之荒地,顯見329地號所 有人對於329地號土地並未積極利用,如提供原告通行,不 致對329地號所有人造成損害,足見通行330地號土地,對周 圍地損害較鉅。且因原告通行,致被告330地號土地上所種 植之果樹等受有損害,原告自應給付損害之償金:包含樹木 之損害、果實之產值收入、樹木砍除清潔搬運費用、圍籬拆 除及重置費,對原告與被告兩造均為損害較大之方式。如通 行329地號,即無此損害,對兩造均為實惠之方式。⑷、依照原告主張之方案一,原告通行330地號土地,而329地號 土地所有人日後如主張通行權,332-2地號土地亦有需提供 為通行之可能,則國有財產署需提供330地號土地供原告通 行,又需提供332-2地號土地供329地號土地所有人,國有財 產署雙重提供土地重複損害,對國有土地之損害巨大,不符 合比例原則。而如依照方案二,除供原告通行外,亦可供32 9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國有財產署僅需提供332-2地號土地 供原告與329地號土地人共同通行,符合紛爭一次解決之利 益,益徵乙方案為損害較小之方式。且原告與329地號土地 人共同通行332-2地號土地,共同支付通行332-2地號土地之 償金,對原告與329地號土地人亦為較經濟實惠之方式。⑸、332-2地號土地本為畸零地,面積狹小、形狀呈不規則,本不 利使用,而330地號土地面積大、形狀方正,使用用途廣經 濟效益大,是通行332-2地號土地相較通行330地號土地,對 國有土地之利用損害顯較小,益徵方案二顯為損害較小之方 式。
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甲○○○、丙○○部分:
只要不鋪設柏油,同意讓原告通行,亦可以出租或考慮換地 。
㈣、被告丁○○、己○○、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329-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無法直接連接至公 路之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頁至23頁),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勘 查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 105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 土地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乙節,應堪認定。
㈡、通行方案一、二,何者係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
⑴、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 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主要旨趣在 於因土地之讓與或分割致不通公路,係當事人任意行為造成 ,故應自行負擔後果,不得令無關之他相鄰人負容忍通行之 不測損害。系爭329-3地號土地,雖係於110年6月22日分割 自329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239地號土地於 分割前即為袋地,此有地籍圖在卷可稽,亦為被告庚○○所不 爭執,是以被告庚○○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認 原告僅能通行329地號,容有誤會。
⑵、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 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 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 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 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行權 ,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 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 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 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 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 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 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 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
、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 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 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⑶、經查,就被通行土地之面積而言,通行方案一,使用之面積 為32.88平方公尺,而通行方案二使用之面積為32.54平方公 尺(28.97平方公尺+3.57平方公尺),是以通行方案二所使 用之面積,較通行方案一為少。
⑷、再者系爭332-2地號土地及330地號土地均為被告財產部國有 財產署所管理之土地,而若330地號供原告通行,惟因329地 號亦為袋地,則其後若有通行之需求時,尚有可能再另就33 2-2地號為通行的請求,則被告國有財產署的土地,雙重提 供土地,受有雙重的損害。而方案二的土地所有權人,即追 加被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只要原告係現況通行,均表示 沒有意見,顯認方案二的通行方式,較不易因後續通行產生 糾紛。
⑸、原告雖主張通行方案二,會在330地號土地的右下角形成一個 直角不利通行,然依成果圖所示,方案二於銜接329地號處 有約6公尺的寬度,原告顯可避開該直角而通行,且通行權 係為使袋地有路可以通行,而非便利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難謂有據。
⑹、綜合各節,本院認比較上開通行方案之結果,審酌鄰地之土 地使用規劃目的、性質、使用情形,及影響鄰地所有人程度 等因素後,認「通行方案二」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並影響被告所有鄰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較為 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因本件關於通行範圍部 分之訴訟係由本院就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判決原告通 行權之範圍,故無庸就不准許之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 敘明。
㈢、關於原告請求開設道路、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將前開通 行範圍內之農作物除去部分:
⑴、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 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且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 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 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 止或排除。又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 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⑵、經查,原告就系爭329及33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
分土地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有任何 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其次,考量原告土 地面積及用途,而非僅止於與公路有聯絡即可,則原告請求 就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請求開設道路,尚屬有據,惟因原告 表示其土地有可能做為民宿使用,惟通行權係其有通行的方 式即可,並無使其通行便利,況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為農業 用地,若予以鋪設柏油,顯不利於土地之排水,而觀諸上開 土地之土壤堅硬,本院認以現況通行即可,是認原告關於鋪 設柏油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告請求追加 被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並 移除農作物部分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追加被告所有系爭329地號土 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332-2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分別為28.97平方公尺及3.57平方 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渠等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 ,並將通行範圍內之農作物除去,且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於法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 ,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予執行力之情形不同, 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的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之性質,係由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後,復斟 酌何種通行處所及方法對於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以兼顧兩造 之利益,故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判決結果係使有原 告有通行之道路,而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 然,且判決結果追加被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須容忍原 告之通行行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將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 結果,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全部,並酌定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