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張二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2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3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由臺中市中區臺 灣大道一段沿平等街往光復路直行於右車道,行經平等街與 成功路口之際,因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擦撞由三民路二段沿 成功路往市府路方向直行於兩車道(雙白線)上即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蔡星宇駕駛訴外人蔡素枝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派員處理 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30,000元(包含鈑金費用40,900元、烤漆費用21,360元及 零件費用67,74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蔡素枝,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13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蔡素枝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蔡素枝就系 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貨車、訴外人蔡星宇 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 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蔡素枝13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南陽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北台中服務廠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汽車險理 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附本 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 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訴外人蔡星宇及被告 為警詢時談話紀錄表等以觀,可知訴外人蔡星宇駕駛之系爭 車輛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貨車係在無號誌燈號之交岔路口處碰 撞(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碰撞前開貨車之車頭)而發生本件 車禍。佐以訴外人蔡星宇於警詢時自陳其肇事前行車速速率 為每小時50公里等語,此觀前揭卷附訴外人蔡星宇警詢之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明,且參諸前揭卷附現場相片,訴 外人蔡星宇駕駛系爭車輛由三民路二段沿成功路往市府路方 向直行,與被告駕駛前開貨車由臺灣大道一段沿平等街往光 復路直行,兩路間的路旁並無遮蔽物阻擋視線,顯見訴外人 蔡星宇行經交岔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致造成 兩車碰撞,則訴外人蔡星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堪 以認定。再者,參諸被告警詢自陳其肇事前行車速率約每小 時10公里以下等語,此觀前揭卷附被告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即明,再佐以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相片,可知被告發現訴外人蔡星宇駕駛之系爭車輛時,未 禮讓通過中線之系爭車輛,則被告顯亦有駕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車之違規事實,亦甚明灼。衡諸前 開貨車、系爭車輛前揭行進方向、兩車碰撞位置等本件車禍 發生之過程,則訴外人蔡星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處
,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而被告駕駛前開貨車行經前肇事 路口處,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均堪認定。綜核上情,本 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蔡 星宇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 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 蔡素枝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 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 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3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1年9月30日即本件車 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 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 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 費用130,000元係包括:鈑金費用40,900元、烤漆費用21,36 0元及零件費用67,740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南陽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北台中服務廠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即明,則系爭 車輛之前揭零件67,74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774元 (計算式:67,740×1/10=6,774),加計前揭鈑金費用40,90 0元、烤漆費用21,360元,合計69,034元,則被告應賠償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9,034元(計算式:6, 774+40,900+21,360=69,034),堪以認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訴外人蔡星宇駕駛訴外人蔡素枝所有之系爭車 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 。依前開規定,訴外人蔡素枝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蔡星宇前 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 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48,324元(69,034×70%=48,32 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30,000元,然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48,324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48,324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8,324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8,324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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