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3年度,417號
SDEV,113,沙簡,417,202409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17號
原 告 顏石貳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被 告 董麗花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劉士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8年4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並以手寫文字加註約定:「本宗土地買賣 標的:(一)土地坐落沙鹿鎮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90-19 西側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肆點壹玖坪。(二)本筆 土地因目前不能分割,待日後可分割時,乙方(指出賣人 即被告)應無條件提供甲方(指承買人即原告)登記並負 擔增值稅。」;系爭買賣契約第貳條約定:「本件買賣價 金經雙方議定每坪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買賣價款合 計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伍佰元整。」,並於第貳條約定旁 以手寫文字加註約定:「(一)即日由甲方開立新台幣陸 拾貳萬元支票乙張,由乙方親收無誤。」;系爭買賣契約 第陸條約定:「雙方約定於即日起,應將本件買賣標的物 踏明界址點交於甲管業、使用收益…等語」,經查,系爭 買賣契約標的為臺中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原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89-37地號土地,係經 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89-23地號土地分割,故合併北勢坑 段北勢坑小段190-19地號土地,現重測後為臺中市○○區○○ 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5地號土地)。故本 件主張買賣標的應為系爭1005地號土地。
(二)依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15日府授都建字第1100144565號函 可知,臺中市政府頒布之「有關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 申請分割執行疑義研商事宜」,確實於106年7月19日辦理 研商會後方生效力。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既明 知系爭1005地號土地依當時條件,被告無法依循75年1月3 1日以台內地營字第368295號令發布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檢附准予分割證明文件之可能。故與原告協議 待法令變更後,兩造可依自行協議方式向地政機關辦理分 割登記時,系爭買賣契約附停止條件方生效力。嗣經原告 主動與被告告知應協同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及分割登記事 項,均遭被告拒絕。再者,被告主張本件履行契約罹於15 年時效請求權而消減,顯然無視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附 有停止條件,即106年7月19日因法令變更始有時效起算之 可能。
(三)訴外人陳絹所有同段10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6地號土 地)曾於109年12月28日辦理分割登記,自系爭1006地號土 地另分割成同段1006-1地號土地,二者面積分別為161.83 平方公尺與3.22平方公尺,共計165.05平方公尺。然重測 前190-27地號土地面積應為164平方公尺,核與上開重測 後土地即1006、1006-1地號土地,僅增加1.05平方公尺。 被告抗辯業將其所有之系爭1005地號土地於重測指界時, 履行對原告土地買賣交付義務。惟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則,訴外人陳絹不但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被告卻稱 業經向原告完成履行交付買賣土地義務,自屬無據。再者 ,重測前後面積更無增加情事。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主張再 次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就系爭1005地號、1006地 號土地,及訴外人陳絹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東側相鄰地上物為測量,顯與本件爭點之待證事項無關, 認無調查必要。
(四)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附圖所示,買賣土地價金通常以面積 為計價基準。尤其,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特定面積,兩造雖 載明土地面寬及深度,但欠缺實際面積測量之能力,故兩 造最終約定以面積為契約履行方式。準此,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雖分 有方案二及方案三,應以方案三圖說為本件契約履行標的 及分割範圍。   
(五)爰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買 賣契約,依兩造協議分割位置詳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甲 部分,請求判決分割登記。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即 重測前合併自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90-19地號),權利範 圍1385/4534,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⑵被告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合併自北勢坑段北 勢坑小段190-19地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4. 19坪即13.8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2、備位聲明:⑴請准判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權利範圍1385/4534之土地准予分割,並請求如起 訴狀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4.19坪即13.85平方公尺分割, 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坐落於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90- 19地號土地之買賣標的土地(下稱買賣標的土地),已於 102年土地重測時依照被告之指界劃入原告配偶陳絹所有 之系爭1006地號土地之範圍,故買賣標的土地與原告所稱 附圖編號甲所示之範圍有所不同,原告主張分割移轉附圖 編號甲所示之土地,顯無理由。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111年12月9日清地二字第1110013127號函,可知重測前被 告所有之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89-37地號土地面積為57平 方公尺,重測後被告所有之1005地號土地面積僅為45.34 平方公尺,面積減少11.66平方公尺,又依據土地登記謄 本之紀錄,則重測前被告所有之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89- 37地號土地面積為60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減少14.66平 方公尺,與契約約定之4.19坪(13.827平方公尺)面積相 近,顯見被告確實已於指界時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土地 劃入重測前190-27地號土地。查重測後原告所有之1006地 號土地另有分割為1006地號土地(面積161.83平方公尺) 及1006-1地號土地(面積3.22平方公尺),合計為165.05 平方公尺,顯見重測後原告所有之1006地號土地及1006-1 地號土地合計增加4.05平方公尺(計算式:165.05-161=4 .05),亦可證明被告確實已於指界時將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之土地劃入重測前190-27地號土地,故被告業於重測後 履行土地交付義務。
(二)再依照土地登記謄本,系爭1005地號土地現為套繪在案之 法定空地,依照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之規定 ,分割後各筆地均須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否 則不得辦理分割,又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移轉之土地面積僅 13.85平方公尺,是否得單獨申請建築,以及分割後剩餘 之土地面積能否滿足原供套繪建物之建蔽率、容積率,皆 尚未見原告舉證,倘若依現行法令不得分割,則本件原告 請求分割移轉買賣標的土地即於法無據。
(三)內政部早已於75年間針對法定空地之分割定有完善之分割 申請制度,故容觀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兩造即可檢 具擬分割圖向當時之臺中縣政府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 再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移轉買賣標的土地,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分割移轉土地之請求權,於系爭買賣契約88年 4月16日簽訂時即為可得行使之狀態,本件原告遲至109年 11月1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之時效 。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4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 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可信為真正。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1、本件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然原告認以依臺中市政府110年6 月15日府授都建字第1100144565號函可知,臺中市政府頒 布之「有關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申請分割執行疑義研 商事宜」,確實於106年7月19日辦理研商會後方生效力。 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既明知系爭1005地號土地 依當時條件,被告無法依循75年1月31日以台內地營字第3 68295號令發布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檢附准予 分割證明文件之可能。故與原告協議待法令變更後,兩造 可依自行協議方式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系爭買賣 契約附停止條件方生效力。嗣經原告主動與被告告知應協 同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及分割登記事項,均遭被告拒絕。 再者,被告主張本件履行契約罹於15年時效請求權而消減 ,顯然無視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即106 年7月19日因法令變更始有時效起算之可能等情。 2、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末固然以手寫方式記載「 (二)本筆土地因目前不能分割,待日後可分割時,乙方 (指被告)應無條件提供甲方(指原告)登記,並負擔增 值稅」,惟此「本筆土地因目前不能分割」究竟係指何種 原因,則契約中並未說明。本件被告抗辯認應有75年1月3 1日台內地營字第368295號令發布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 割辦法之適用,故原告於簽訂契約當時,已得請求分割。 但原告認為此手寫部分之約定為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並 認為應至106年7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頒布生效之「有關 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申請分割執行疑義研商事宜」, 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停止條件方生效。本院認為上述兩造手 寫部分之約定內容,僅係指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辦理土地 分割之請求權可行使之起算日(亦即「待日後可分割時」 ),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本件買賣契約於兩造



就價金及特定標的物達成合意時,即可認為已成立生效, 出賣人得依買賣契約向買受人請求交付價金,買受人則於 「待日後可分割時」得依買賣契約內容請求出賣人交付買 賣標的物。
 3、惟此「待日後可分割時」究竟為何時?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民國88年4月16日時,被告董麗花能否依照當時現行法令,將其所有重測前臺中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現已重測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之土地(臨路寬2.1公尺、深13.2公尺,面積4.19坪)?」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0年7月2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119538號函覆「經查本局93年1431執照卷內所附地籍圖謄本,東英段1005地號似為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90-19地號土地(亦即本院函之1006地號土地為誤繕),另查本局建物套繪圖及建築執照內容,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90-19地號屬本局69年8325號建築執照內未計入基地面積計算之保留地,目前並無建造執照套繪登錄資料,惟查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註記分割自:189-23地號、(一般註記事項)法定空地、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0000-0000地號,似與本局建築執照卷內所附資料不同。倘上開地號經鑑界測量後,確認為本局69年8325號建築執照內未計入基地面積計算之保留地,則無需依上開辦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上述函文所稱資料不同之情形,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2日清地二字第1100006490號函「經查對相關資料旨揭土地異動情形如下:東英段1005地號自102年地籍圖重測至今無分割合併異動,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以下同)189-37地號係於101年1月11日依據69建都使字第8325號使用執照暨附圖由189-23、190-1、190-19、109-49合併分割出」、「次查相關地號自64年起異動情形如下:189-23地號係於93年2月16日由189-21地號分割出,190-1及190-19地號係於72年9月27日由190-1地號分割出,190-49地號係於93年2月16日由190-20地號分割出;189-21地號係於64年由189-3地號分割出,190-1地號自64年辦理分割後至72年間無分割合併異動,190-20地號係於80年11月14日由190-4及942地號合併分割出;190-4地號自64年辦理分割後至80年間無分割合併異動,942地號係75年新登記之土地」。依此,則被告所有東英段100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90-19地號土地)係於72年9月27日由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90-1地號分割出,101年1月11日再與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89-23、190-1、190-19、109-49地號合併分割出189-37地號,而189-37地號土地分割出時,已在兩造88年4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後,因此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上述函文所稱資料不同之情形,係發生於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後,故對於兩造88年4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應不生影響。故而,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上述函文,重測前之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90-19地號,可確認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69年8325號建築執照內未計入基地面積計算之保留地,無需依上開辦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  4、因重測前之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90-19地號,可確認為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69年8325號建築執照內未計入基地面 積計算之保留地,無需依上開辦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故 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末以手寫方式記載「(二)本筆 土地因目前不能分割,待日後可分割時,乙方(指被告) 應無條件提供甲方(指原告)登記,並負擔增值稅」所稱 之「待日後可分割時」實則於契約簽訂當時,已可辦理。 故原告於本件買賣契約可行使請求權之時效應自88年4月1 7日(即簽約翌日)起算,其請求權消滅時效15年之日為1 03年4月18日,被告抗辯原告遲至109年11月12日(本院收 件章)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之時效, 應認為有理由。
 5、本件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1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即重測前合 併自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90-19地號),權利範圍1385/4 534,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2)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合併自北勢坑段北勢坑 小段190-19地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4.19坪 即13.8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因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 5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認為有理由。 原告先位聲明應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請准判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85/4534之土地准予分割,並請 求如起訴狀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4.19坪即13.85平方公尺 分割,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 系爭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 1分之1(即全部),原告並非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其備位聲明請求分割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應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合併自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9 0-19地號),權利範圍1385/4534,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所有。(2)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即重 測前合併自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90-19地號),如起訴狀附



圖編號甲所示面積4.19坪即13.8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備位聲明請求:請准判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權利範圍1385/4534之土地准予分割,並請求如起訴 狀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4.19坪即13.85平方公尺分割,分割 後兩造取得之土地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一:分割後兩造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位置、面積及應有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 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應有部分 原告 13.85平方公尺 1385/4534 被告 31.49平方公尺 3149/4534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