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3年度,384號
SDEV,113,沙簡,384,2024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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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84號
原 告 王捷文
被 告 林寶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14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9,1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晉文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晉文路與晉文路39巷交岔路 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原告沿臺中市沙鹿區晉 文路39巷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至前開地點(未行走行人穿越 道),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 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 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 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脛骨腓 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左後背、右後腿、右足背、左手 肘)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 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112年度沙原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一日在案。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890,930元: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77,122元:原告因前開傷害至沙 鹿光田綜合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 73,909元以及醫療用品(手術後更換紗布、人工皮、棉棒 、繃帶、生理食鹽水等)費用合計3,213元。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3,808元:




(1)原告因前開傷害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所花費膳食費 1,510元。
(2)原告經醫師於門診叮囑需補充鈣質等,以利身體恢復正常 所支出營養品費用30,273元。
(3)原告因前開傷害經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日診斷證明 書之醫囑記載建議原告需使用輔具,因而購買鋁製輕量ㄇ 形助行器及寶紅U把鋁製中K四腳拐杖協助行走與上下樓梯 支出輔具費用合計2,025元。
3、原告因前開傷害預為請求後續醫療費用(拔除鋼釘、術後 看護及門診追蹤)100,000元。 
4、原告因前開傷害經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日診斷證明 書之醫囑記載建議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原告並由 原告親屬即訴外人黃趙麗雲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受有3月看護費用之損害180,000元。 5、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非輕,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890,9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開車撞到行人部分沒有意見。對醫療費用沒有 意見。對住院期間吃飯的部分沒有意見。住院期間吃的營養 品部分有意見,應該要有收據。助行器、拐杖費用、看護費 沒有意見。拔鋼釘費用、精神損害部分有意見。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晉文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晉文路與晉文路39巷交 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原告沿臺中市沙鹿 區晉文路39巷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至前開地點,被告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原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緊急醫療轉診單及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97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看護證明、救護車收據、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為證,而被告因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 沙原交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簡 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 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 酌如下:     
1、醫療費用77,122元部分(含醫院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 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緊急醫療轉診單及收據、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許可。  2、 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前開傷害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期 間所花費膳食費1,510元,惟無論原告是否發生車禍,其 日常均需支出膳食費用,故膳食費用與車禍間並無因果 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
(2)原告雖主張經醫師於門診叮囑需補充鈣質等,以利身體恢 復正常云云,但其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內 並無相關記載之內容,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有支出營養品費用之必要,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3)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經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日診斷 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建議原告需使用輔具,因而購買鋁製輕 量ㄇ形助行器及寶紅U把鋁製中K四腳拐杖協助行走與上下 樓梯支出輔具費用合計2,025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載明「需使用輔具」)及電子發



票證明聯為證,應予准許。
3、原告雖主張因前開傷害預為請求後續醫療費用(拔除鋼釘 、術後看護及門診追蹤)100,000元云云,此部分被告表示 有意見,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為證,應認為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無證據證明之,應予駁回。
4、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經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日診斷 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建議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原告 並由原告親屬即訴外人黃趙麗雲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 000元計算,原告受有3月看護費用之損害180,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載明「需專 人全日照顧3個月」)、看護證明等為證,應認為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5、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 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 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 求賠償350,000元為適當。
6、綜上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609,147元(計算式:771 22+2025+180000+350000=609147)。(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09,147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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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