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3年度,355號
SDEV,113,沙簡,355,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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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55號
原 告 紀柏宇

賴音鳳
被 告 黃俊翰
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明昱
訴訟代理人 張丞緯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77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
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11,013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0,75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013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0,750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寶公 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中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拖掛WZ-4 7號營業半拖車,下稱前開曳引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 路8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內線車道,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 許,行經向上路8段125巷東側約30公尺處欲變換至中間車道 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同 向中間車道後方有原告甲○○駕駛訴外人紀益龍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附載原告丙○○亦直行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遭撞擊推擠後再擦撞中央分隔島 之路燈,致原告甲○○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 (下稱前開A傷害);原告丙○○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前開B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對 原告甲○○、丙○○(下稱原告二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在案,被告乙○○對原告二人 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 ,被告乙○○於係受僱於被告昱寶公司駕駛前開曳引車執行職 務而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昱寶公司應與被告乙○○對原告二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二人下列損害: 1、原告甲○○部分:
(1)原告甲○○因前開A傷害至林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750元 。
(2)看護費用6,000元。
(3)交通費用995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元。
(5)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請估價所需修繕費用高達90 0,000元,於技術上雖非不能修理,惟所受損害回復原狀所 需費用過鉅,且經維修廠評估如實際維修仍有行車安全之疑 慮,應無修復之價值,業於113年3月14日報廢處理,且訴外 人紀益龍已將本件車損之債權讓與給原告甲○○行使。系爭車 輛係屬LEXUS RX450X旅行式LED頭燈為頂級版配備,非被告 所評估之豪華版配備,兩款最主要差別設備為「LED頭燈」 ,亦參考被告所提之權威車訊,同年份同款車市場交易價值 經估價為53萬元。
(6)燃料牌照稅6,484元。
(7)原告甲○○因前開A傷害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惡夢連連、日 夜難以安眠,且在道路上容易過度警覺而出現焦慮緊張之情 緒,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2、原告丙○○部分:
(1)原告丙○○因前開B傷害至林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750元 。
(2)看護費用6,0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元:診斷證明書雖無醫囑記載原告丙○ ○需休養,但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B傷害,隔日上班



仍感到頭暈、頭脹、胸悶、四肢疼痛等身體不適之後遺症, 遂請假兩天休養,並由家人照護,其損失應由被告負擔。 (4)原告因前開B傷害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惡夢連連、日夜難 以安眠,且在道路上容易過度警覺而出現焦慮緊張之情緒,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22,22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 14,5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就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除就其中原告二人醫療費 用各750元、原告甲○○交通費用995元不爭執,其餘抗辯如下 :
1、原告二人主張看護費用各6,000元,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 並無任何有關建議原告二人因受傷需專人照顧,加以原告二 人對此部分主張均未舉證,更未提出相關看護費用支出證明 文件,自難認原告二人之主張為實在,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 付看護費用,實無從准許。
2、原告二人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各8,000元,原告二人並未提 出薪資扣繳憑單或公司之薪資證明,佐證其等薪資收入,且 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並無任何有關建議原告二人因受傷需休 養或不宜工作之天數之文句,加以原告二人對此部分主張均 未舉證,更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文件,自難認原告二人之主 張為實在。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實無從准許。 3、原告甲○○主張財物損害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00,000元部分 ,因原告甲○○尚未提出支付修理費之收據或統一發票,被告 暫不同意給付,縱使原告甲○○有提出修理費之收據或統一發 票佐證,惟其所更換之零件應有折舊之適用。系爭車輛修復 之費用包括工資32,012元(含稅)、烤漆84,186元(含稅) 、零件729,471元(含稅)(上述修理費用依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員於112年2月13日到中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LEXUS台中服務廠批核同意之修理費用)。系爭車輛係1 01年(即西元2012年)6月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2 月2日使用已逾5年,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729,471元 ,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2,947元,再加計不計算折舊 之工資32,012元、烤漆84,186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 害應為189,145元。倘系爭車輛不修理而報廢處理,系爭車



輛(車型:RX450H)經鑑價權威車訊後,該車中古車價應為 47萬元,並非原告甲○○所提出之90萬元,請鈞院參酌系爭車 輛實際價值,核定合理之數額。
4、原告甲○○主張燃料牌照稅6,484部分:此為一般社會大眾依 法應繳納之稅,不管有無事故發生都應由原告自身依法繳納 ,非被告所必須負擔之賠償。
5、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各酌減為10,000元為適當 。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乙○○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有本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77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31551號起訴書在卷可認,此部分且為被告 所未爭執,應認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乙○○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 害及財物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財產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乙○○賠償因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所受損害,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審酌如下: 
 1、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75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應認為有理由。 (2)看護費用6,000元部分:依原告甲○○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內容,並無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之 記載,故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 (3)交通費用995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應認為有理由。 (4)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元部分:依原告甲○○提出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內容,並無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 無法工作之記載,故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無理 由。




(5)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原告甲○○主張參考權威車訊,同年份同款車 市場交易價值經估價為53萬元計算云云,然此係坊間一般 車輛之交易價值,並非本件系爭車輛之車損價額,即不得 以此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而依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估價單記載,本件車輛損害維修估價9 30,231元(零件:812,181元、工資118,050元),則本件 車輛損害價額,應以此為依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估價須支出修理費 用計930,231元(零件:812,181元、工資118,050元)。其 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 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 爭車輛係101年(即西元2012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2日使用已逾5 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 812,181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1,218元(計算式 :8121810.1=8121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算 折舊之工資118,050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99, 268元(計算式:81218+118050=199268)。本件車主紀益



龍已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甲○○行使,此有債 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查,則原告甲○○請求此部分之車損費 用,應認為有理由。
(6)燃料牌照稅6,484元部分;此為車輛依法應繳納之稅,不管 有無事故發生都應由車主自身依法繳納,此費用並非因本 件車禍肇生之費用,與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認為無理由。
(7)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甲○○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 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 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甲○○請求賠償10 ,000元為適當。
(8)原告甲○○部分合計為211,013元(計算式:750+995+199268+ 10000=211013)。
2、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用75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應認為有理由。(2)看護費用6,000元部分:依原告丙○○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內容,並無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之記 載,故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3)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元部分:依原告丙○○提出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內容,並無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無 法工作之記載,故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 。至於原告丙○○所稱,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B傷害,隔日上 班仍感到頭暈、頭脹、胸悶、四肢疼痛等身體不適之後遺 症,遂請假兩天休養,並由家人照護云云,並無證據證明 之,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丙○○上述主張為真。(4)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丙○○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 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 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



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 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 原告丙○○請求賠償10,000元為適當。
(5)原告丙○○部分合計為10,750元(計算式:750+10000=10750 )。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乙○○ 係受僱於被告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並駕駛前開曳引車 肇事。被告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乙○○次日即112年10月30日起、請求被告昱寶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 即112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211,013元,給付原告丙○○10,750 元,及被告乙○○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昱 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 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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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