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修復漏水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3年度,339號
SDEV,113,沙簡,339,202409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39號
原 告 楊晴薰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蔡成福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1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6樓(下稱系 爭6樓)房屋之排水管及防水層年久失修,而滲水至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房 屋,損及系爭5樓房屋之天花板,致該樓層居住者之困擾 ,嚴重影響生活品質。本件原告就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有 因漏水造成損害之事實,聲請鈞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經鑑定後為:「1.經多次試水鑑定標的物之天花板 確有漏水之情形。2.該漏水之原因經被告以水泥砂漿填補 牆與地板之接縫後再行打矽利康防水已無漏水現象判斷, 應為牆與地板之接縫不緊密所致。…」等語,依此可知, 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確因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 漏水所致,被告就其所有建築物因漏水造成原告下列損害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請求賠償因漏水造成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損害109,100 元:
(1)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內之A、B室(即室內房間)及走道 之木造天花板因長期漏水浸泡造成天花板毀損、油漆剝漏 之損害,修復費用為64,000元。
(2)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B室內之房門門片因漏水造成發霉, 更換該門片之費用為17,000元。
(3)更換泡水損壞之B室崁燈一盞1,300元。 (4)保護工程4,800元。
(5)垃圾清運16,000元。




(6)完工清潔6,000元。
2、原告為證明因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所有系 爭5樓房屋漏水而支出鑑定費162,000元,此為原告伸張權 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該鑑定費應由被告支付。又原告認 為本件須委託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係因被告於訴訟中否 認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漏水而造成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漏 水之損害,被告於建築師確認其房屋有漏水後,始著手修 復漏水。如因被告已將漏水處修復,認為原告無再為請求 修復漏水之必要,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亦因此筆鑑定 費用之支出,乃原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鑑定費用之全部。(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 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7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房屋之損害109,100元,雖提 出工程估價單為證,但依原告起訴狀所列相片,漏水處為原 告房屋走道入口上方天花板,惟估價單卻含有A室、B室等處 ,估價範圍超出房屋走道入口上方天花板,該估價單並不可 信,且係原告單方提出,並未經鑑定,其憑信性不高,又僅 係估價並非收據,原告並非確實受有109,100元損害。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因受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 屋之排水管及防水層年久失修,而滲水受損之事實,業據 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相片、郵局存證信函等為 證,且本件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 1.經多次試水鑑定標的物之天花板確有漏水之情形。2.該 漏水之原因經被告以水泥砂漿填補牆與地板之接縫後再行 打矽利康防水已無漏水現象判斷,應為牆與地板之接縫不 緊密所致。」等語,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稽,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 系爭5樓房屋因受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滲水,所生損害為 109,100元,原告並提出博特室內裝潢修繕工程估價單1紙 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查,本件依社團法人臺中市 建築師公會歷次會勘紀錄表記載,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 漏水處,除走道外尚有浴廁等處,並有2處漏水現場、3處 漏水痕,此有會勘紀錄表及會勘之現場相片可認,被告抗



辯所稱,應以起訴狀記載之走道為限云云,並無可採。另 被告雖於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勘驗中提出估價單1 紙,但此係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之修繕費用,並非原告 所有系爭5樓房屋受損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且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 提出其財物受損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證明,依前開說明, 並不以實際完成修護為必要,則被告上述抗辯,應認為無 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9,100元,應認為有理由。(三)本件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162,000元部分 :
 1、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鑑定費倘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 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 決意旨亦可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 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 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 。
2、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受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 屋因滲水而受損,於本件訴訟中送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162,000元,業據提出臺中 市建築師公會函、撥款證明書等為證。查上開鑑定費用之 支出,雖非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 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5樓房屋受有前述損害 之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5樓房屋受損 之與被告所有6樓房屋有無因果關係,並無從認定。且經 審酌前開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確實可作 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滲水爭議解決之參考,則該費用應屬 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原 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四)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271,100 元(計算式:109100+162000=271100)。(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準備書(一)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71,100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